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沛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沛錞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FS-991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3段166之29號前,欲左轉橫越馬路至對向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家興 騎乘牌照號碼MAQ-15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6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