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林妍君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被 告 李向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3頁第12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記
載,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原判決正本
第3項附表關於「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發票日民國98年12月1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