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鳳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桂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年6月4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1017153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桂美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1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明知其所飼養之黑狗
會追人,竟未使用狗鍊或狗籠制約其行動,致被害人 藍秀玲
騎乘機車受到驚嚇,並於○○區○○路與文雅東街口時,與
他部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膝及小腿挫傷,經被害人報
警處理,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之行為。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
定所謂「驅使」,應指行為人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
,而「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的不予阻
止而言。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雖據提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齊祥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被移送人飼養之黑狗照片為證。惟依被害人藍
秀玲於警詢時所稱:101年5月27日10時30分騎機車出門時
,遭被移送人飼養的狗追,因怕狗所以在驚慌失措下騎車,
且在文衡路與文雅東街口與機車擦撞;被移送人當時沒看到
狗在追我等語;另參被移送人於警詢陳述:伊當天不在家,
因趕著出門,沒將狗綁好或放置在狗籠內等語,可知被移送
人於被害人所述之時、地,對其飼養之黑狗追被害人一事並
不知情,縱該黑狗有追人之事實,亦難將被移送人漏未對該
狗為防護措施之行為,視為縱容之行為。另就被移送人警詢
筆錄以觀:所飼養的狗平日都使用繩子將其綁在家門前或放
置在狗籠內;該狗平日他會追人,但不會咬人,之前沒人反
應狗追人會造成事故及因狗受到驚嚇。可認被移送人平日對
該狗仍有為適當的防護措施,未有驅使或縱容其嚇人之情事
發生。而藍秀玲雖於警詢時亦陳述:牠沒有咬我,但該狗喜
歡跟著我(但我很怕)等語,但未見其曾向被移送人反應對
該狗之跟隨感到恐懼、害怕,而對該狗會跟隨、追逐他人但
不具攻擊性一事亦有所知情,故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遽
認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0條第3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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