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新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張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中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壹拾
貳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99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利息利率之記載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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