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97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9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黃書璇
被 告 曾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9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9年12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15,976元(其中108,171元為消費款、
3,595元為循環利息、4,21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
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2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92年7月2日
至100年7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101年3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本金69,131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