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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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永武
訴訟代理人  蘇寶龍
被   告  吉田 土木包工業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許宏安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為承包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漚○○○區○○○道路改善工程
,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
。原告配合工程進度交貨未曾延誤,且依工程慣例遵照營造
公司現場人員及監造業主指示製作混凝土試體及養護,並於
7天與28天會同監造業主會壓試體,且已通過檢測取得合格
報告在案,被告即應給付貨款。詎被告以抗壓強度不足為由
拒絕給付原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所供應貨
品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原先貨款為269705元
,因已入款139725元,減縮聲明為129980元)。原告已於10
0年3月10日發函催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仍不履行,構成給
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爰依民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向七股區公所承包漚○○○區○○○路改善工程,而向
本訴原告購買水泥。原告起訴請求水泥貨款269705元,乃前
後二期之水泥貨款,其中第一期139725元,業經被告委請訴
外人 郭盈宏 於100年1月8日開立發票日為100年3月15日,支
票號碼為0000000,票額為652050元,並已包含第一期之水
泥費用,故被告僅積欠本訴原告之水泥費用129980元。惟原
告所給付之水泥,因七股區公所檢驗未達契定磅數,致七股
區公所就本訴被告所承包之部分不予計價,致原告所支出之
369503元,求償無門,並因原告給付之水泥未達法定磅數,
致被告與七股區公所協商檢驗事宜,致逾期52天,而遭罰違
約金86788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受損失之456291元(違約金86788
元+不予計價部分之369503元)與原告請求之129980元相互
抵銷,則被告對原告尚有326311元之餘額,原告對被告已無
債權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29980元預拌混凝土貨款未付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
㈡、雖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造成被告受
有456291元之損害(違約金86788元+不予計價部分之369503
元)足與原告請求之129980元貨款相互抵銷之事實,業為原
告所爭執,而被告另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56291元之損
害,並扣除違約金86788元+不予計價部分369503元部分,原
告尚須給付予被告326311元,兩造反訴部分,詳如後反訴部
分所述,因被告主張之部分為無理由,其主張之請求,自屬
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99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並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減縮聲明為129
980元,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本件本訴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5
4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因99年間向七股區公所承包漚○○○區○○○路改善
工程,由反訴被告承攬上開改善工程之混凝土材料,兩造約
定購置混凝土之品質為抗壓強度141kg/c㎡(反訴被告之出
貨單於規格中明確記載28日強度為2000psi或2000鑽心,即
抗壓強度140kg/c㎡),此係因要符合七股區公所工程採購
契約中工程設計圖之規定,工作範圍為供貨運料至現場澆灌
。反訴被告所承包之工程範圍如反訴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反
證2紅框內所示,可見 吉田土 木於工程中均有放置三角錐禁
止車輛通行,況系爭工程澆灌亦由永絖公司負責,是以永絖
公司主張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係因可歸責於吉田土木之
原因均屬推託卸責之詞。
㈡、本件係因反訴被告於他件工程案中,私自更換試驗圓柱體,
並偽造技師 葉章明 簽名,致遭檢方調查。是以,本件工程發
包人七股區公所認為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試驗圓柱體不足以證
明伊所提供混凝土之品質,因此不採取反訴被告所製作之試
驗圓柱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認為必須至現場鑽心取樣試驗
,方能確知系爭混凝土之品質。
㈢、按施工規範規定「構造物混凝土壓力弦度之判定:同一混凝
土構造物任何三處或三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
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處或單一試體之試
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
第二次檢測六件樣品之抗壓強度分別為102、100、109、82
、239、219kg/c㎡,平均值僅為設計標準74%,未達契約約
定85%合格標準,又單一試體87kg/c㎡之檢測值,未達契約
約定75%合格標準,顯見,反訴被告提供低於保證品質之混
凝土。
㈣、因上開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品質未達約定之標準,以致
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不合格,致反訴原告只得向七股
區公所請求減價收受,惟經七股區公所於100年3月4日否准
,要求拆除重作。又於100年3月14日發函通知反訴原告,同
意該部分不予計價,並延長保固一年。上開部分總計造成反
訴原告369503元之損失。另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得在約定之工
期內完工,惟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品質未達約定之標
準須刨除重做,以致柏油路面鋪設之時間延遲,因此而生之
逾期違約金86788元。
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品質未達約定之
標準所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額為456291元(違約金86788元+
不予計價部分369503元)扣除反訴原告尚須給付予反訴被告
之報酬129880元為326311元。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2
6311元。
㈥、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照片24張表示意見如下:
①、系爭照片圖1至圖24均無日期,無法證明該24張照片係於七
股區公所鑽心探測前拍攝。
②、其中圖3、5、6、7、9、10、11、12、13、14、17、18、19
、20、21、23、24均係於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品質經檢
測未達約定之標準後(即七股區公所鑽心探測送驗結果出現
後),反訴原告刨除重作時拍攝,故照片中會出現黑色柏油
路面刨除之情況,是上開照片並無任何證明力。
③、圖1可見左右兩側方為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水泥鋪設與道路中
間顏色顯然不同,然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施工有任何瑕疵。
④、圖2、圖22為路側與溝邊土漿乾燥後之正常現象,與七股區
公所鑽心取樣之地點無關,又溝邊土漿乾燥接觸不平整並不
影響混凝土鑽心取樣之結果。
⑤、圖4為鑽心取樣處,表層土漿因已乾燥,於鑽心取樣時所產
生之自然裂隙,然此並不會影響混凝土鑽心取樣之結果。
⑥、圖8可見鑽心取樣處,並無任何輾壓之痕跡,亦無法證明反
訴原告施工有任何瑕疵。
⑦、圖15、圖16,因混凝土鋪設部分本身即是平的,並無任何壓
平之必要,圖面上亦無法看出有任何經輾壓之痕跡。
⑧、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伊提供有符合
保證品質之混凝土,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之施工有任何之瑕
疵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足見反訴被告所辯並無任何理由。
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參照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
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辮,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
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倘買受人已證明有瑕疵存在之事實
,出賣人應就其否認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水泥已經七股區公所分於100年1月17日、
100年2月10日至現場鑽心取樣送至桂田實驗室檢測,又兩次
測試結果均未達兩造所約定之混凝土品質抗壓強度之標準(
141kg/c㎡)。是以,反訴原告已就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水泥
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部分盡舉證責任。至於反訴被告應就
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反訴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七股區公所於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10日至現場鑽心取樣
之結果未達約定品質,並非因伊所提供之水泥未達約定品質
所致,則反訴被告應就此受不利益之判決。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因系爭工程遲延日期為已確定
之事實,反訴被告若抗辯系爭工程縱無因刨除重作,仍會發
生遲延,應屬對其有利之事項,故反訴被告應就其主張實際
遲延天數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原有遲延,應就
此部分受不利益之判決。
㈧、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6311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件為單純的買賣事件,反訴被告僅負責交貨時預拌混
凝土具有約定之抗壓強度及品質,混凝土卸交工地後之澆置
、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作不在反訴被告擔保範圍之內。如
因反訴原告或其分包商之施工人員施工不當及施工過程中未
作車輛管制,此為交付後之風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
被告所提供混凝土之品質於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建物工地卸料
前,已由業主之主辦人 陳雅貞 抽驗取樣,作氯離子檢測及坍
度試驗,合格者才得卸料,並依反訴原告人員指示取樣作抗
壓試體,再由訴外人即業主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及反訴原告指
定其認為具有專業性、公信力之材料試驗室作抗壓強度檢測
。所作之試驗報告均經業主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主辦人陳雅貞
會驗,其檢測報告均顯示反訴被告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合格,
並無瑕疵。且亦經反訴原告及其業主臺南市七股區公所現場
抽驗取樣,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系爭建物因反訴原告施工
不當,導致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
㈡、依反訴原告與業主七股區公所簽定之契約本件工程完工日為
l00年1月23日,反訴原告於99年12月28日第一次向反訴被告
購買混凝土,依據施工標準法最快鑽心日須於100年1月25日
。惟七股區公所驗收員 莊擢齊 稱「被告(指反訴原告)因趕
工提前於100年1月17日即進行鑽心取樣,並於同月19日進行
土方級配回填夯實輾平,致產生側壓力,混凝土因遭受擠壓
而產生內應力破壞暨坍塌,導致後續之鑽心測示強度受到影
響」。又反訴原告與定作人七股區公所訂定之合約書載明「
施工期間應避免混凝土因遭受外力擠壓而產生內應力破壞暨
坍塌」,而反訴原告在混凝土尚處養護階段之際,即進行土
方級配回填夯實輾平,致產生之側壓力,使混凝土因遭受擠
壓產生內應力破壞暨坍塌,導致後續之鑽心測示強度受到影
響,此由反訴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所提出之24張照片其轉輾
之痕跡可證。
㈢、再者,證人即業主承辦人陳雅貞於庭上稱「本人對原告(指
反訴被告)所供應之混凝土為現場隨機取樣,現場取樣之混
凝土經製作圓柱體送實驗室測試經符合C.N.S公共工程委員
會標準規定,惟鑽心未能符合標準係涉及施工單位之施作程
序問題,本人因不在場故對這部分不甚清楚。」由此可證反
訴被告所供給之混凝土強度並無瑕疵,問題癥結在出於反訴
原告之施作工法已顯然無誤。
㈣、○○○鄉村道路工程,兩側均為農田,於施工期間,未進行
必要的道路管制措施,任由車輛通行輾壓,混凝土材料未達
相當之齡期,若遭受擾動、震動或擠壓,最易使混凝土內應
力破壞,導致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折損。若因設計單位或施工
廠商忽略施工期間之管制,其不得歸咎於混凝土廠商,因此
混凝土之合格認定應以新拌混凝土製作之試體為準,不應以
遭受破壞而由現場鑽心之混凝土為認定標準。又本件工程於
100年1月17日鑽心取樣,距澆置日99年12月28日僅20日,未
達28天規定之齡期,施工廠商雖事後已知未滿齡期,經向業
主重新申請再驗,但該工程於100年l月17日鑽心後,除了施
工道路車輛正常行進外,施工廠商業於100年1月19日進行級
配回填,且輾壓夯實,必然造成內應力破壞,而導致現場鑽
心取樣抗壓強度不合格。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漚○○○區○○○路改善工程」之當事人為反訴原告與台
南縣七股鄉公所(改制後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業經反訴
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契約影本乙件、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0年4
月18日發文字號:所農字第1000003077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一紙為證,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並以本件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純為混凝土買賣關係,亦經其提出混凝土出貨單為證
(貨單記載28日強度2000psi或2000鑽心),反訴原告亦不
爭尚有混凝土貨款129980元未付,因之,兩造間為單純之混
凝土買賣關係,應可認定,而「漚○○○區○○○路改善工程
」之當事人為反訴原告與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亦足認定。
㈡、又兩造約定購置混凝土之品質為抗壓強度141kg/c㎡(反訴
被告之出貨單中明確記載28日強度為2000psi或2000鑽心,
即抗壓強度140kg/c㎡),兩造均不爭執,因之本件反訴爭
執重點在於反訴被告提供之混凝土品質是否符合上開標準。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反訴被告所提供混凝土之品質於其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建物工
地卸料前,已由業主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之主辦人陳雅貞隨機
抽驗取樣作測試,業經證人即業主承辦人陳雅貞證述「99年
12月28日有隨機作圓柱體取樣,7天及28天的測試都有吻合
。」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筆錄),亦有反訴被告提
出其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該報告上記載其交付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符合
約定之品質,因此,反訴被告主張所供給之系爭混凝土強度
並無瑕疵,應屬採信。雖反訴原告另主張因懷疑反訴被告負
責人之行為,質疑上開試驗報告之資料正確性,然此僅屬尚
在偵查中之案件,屬不公開,亦非確定之判決,不足以證明
被告在本件中亦同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2、又證人陳雅貞亦證述「(法官問:提示反證五之函文,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我知道此事,此份函
文是要告知漚汪重劃區E42號改善工程,混凝土強度不合格
,這是【現場鑽心】的部分不合標準,....鑽心取樣後
我們送到桂田技術,結果有通知雙方當事人,本件工程有到
場鑽心取樣兩次,第一次是一組,第二次是兩組,每組取樣
三個,三組都沒有符合標準。」、「當時合約有規定以現場
鑽心取樣為主。」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筆錄),此
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桂田台南實驗室測試編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測試報告影本二份、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0年2月
17日所農字第1000001867號函影本乙件在卷可按,足證上開
「漚汪重劃區E42號改善工程」由反訴原告承攬之工程品質
,經業主即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之主辦人陳雅貞就已施作部分
為隨機【現場鑽心】的部分之混凝土強度不合標準,應可認
定。
3、又查反訴原告與業主七股區公所簽定之契約本件工程履約期
限為40日曆天(完工日l00年1月23日),此亦有反訴原告提
出之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0年4月18日發文字號:所農字第10
00003077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反訴
原告係於99年12月28日第一次向反訴被告購買之混凝土,亦
據證人陳雅貞證述於99年12月28日於系爭建物工地卸料前隨
機抽驗取樣作測試,已如前㈡、1所述,而反訴原告於99年
12月28日所購之混凝土至100年1月25日才足28天,因之依上
契約工程履約期限為40日曆天(完工日l00年1月23日)觀之
,反訴原告99年12月28日請反訴被告送貨至系爭建物工地,
反訴原告顯然無法在100年1月23日完工,因之反訴原告自應
負逾期履約之責任,亦與證人陳雅貞亦證述「第一次取樣約
在21天取樣,取樣完後中間馬路有無回填我不清楚。」、「
因為承包商造成,工期一直展延,後來有處分承包商違約金
,金額如反證8號所載。」等情相符(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
筆錄),反訴原告亦不爭執於現場澆灌之混凝土,經業主七
股區公所於100年1月17日及100年2月14鑽心取樣送至桂田實
驗室進行檢測,實際峻工日期為100年3月16日,此亦有臺南
市七股區公所100年4月1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在
卷可按,足證反訴原告已逾履約期限難以完工,反訴原告之
逾期受罰,與反訴被告之供貨混凝土無涉,亦可認定。
4、另「混凝土圓柱體抗壓強度少於設計規定強度(2000psi)之
因素多半為混凝土品質不佳;但混凝土試體材齡不足或混凝
土硬化過程受到外力擾動等其他因素,亦可能會影響該試體
之抗壓強度,造成抗壓強度小於設計強度」,此有台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1年4月17日(101)南土技字第0276號函在卷可
按。查:本件99年12月28日系爭混凝土圓柱體送抗壓強度測
試已符合規定,業如前所述,而隨機採樣之權責又在於業主
及反訴原告,本件反訴被告僅配合業主、反訴原告所為之隨
機採樣義務而已,如業主及反訴原告未盡隨機採樣之權,亦
難將其不利益直接歸於反訴被告,況且在反訴被告依業主所
隨機採樣送驗之圓柱體又已符合契約交貨之品質約定,反訴
被告之義務,形式上應已履行,自可認定。雖嗣後復經業主
於「漚汪重劃區E42號改善工程」之道路現場取樣之【現場
鑽心】的混凝土,經送驗結果為【現場鑽心】的混凝土強度
不合標準,但依上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載「....但
混凝土試體材齡不足或混凝土硬化過程受到外力擾動等其他
因素,亦可能會影響該試體之抗壓強度,造成抗壓強度小於
設計強度。」等語,該函所稱之「混凝土試體材齡不足」或
「混凝土硬化過程受到外力擾動」等因素,材齡不足部分(
證人陳雅貞已證述21日取樣)已如前述,而且反訴原告於施
作過程,當然涉及機械之夯實、回填等情,因此等情形依上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所述,反訴原告所為之「混凝土試體
材齡不足」或「混凝土硬化過程受到外力擾動」等因素,自
亦影響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應可認定。
5、本件反訴原告係抗辯反訴原告送交之混凝土強度不合標準,
而反訴被告業已證明交貨時之品質符合約定,至【現場鑽心
】的混凝土強度送驗不合格,依前所述,尚牽涉「混凝土試
體材齡不足」或「混凝土硬化過程受到外力擾動」等因素,
現場施工混凝土硬化過程受到外力擾動及材齡不足又非屬反
訴被告契約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所述,反訴被告既已證明交貨時之品質符合約定,而現
場施作後之【現場鑽心】的混凝土強度送驗不合格,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送交之混凝土強度不合標準,為造成
【現場鑽心】的混凝土強度不合標準之原因,負舉證證明之
責,應足認定。
6、「混凝土試體材齡不足」及「混凝土硬化過程受到外力擾動
」等因素亦為造成現場施作後之【現場鑽心】的混凝土強度
送驗不合格之原因,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本件「混凝土
試體材齡不足」及「混凝土硬化過程受到外力擾動」之因素
非造成現場施作後之【現場鑽心】的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因素
,且為反訴被告交付混凝土之品質不符為造成之原因,因之
,在反訴原告未盡證明之情形下,尚難推論因反訴被告混凝
土強度不合標準為造成【現場鑽心】的混凝土強度不合標準
之原因,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第215條
、第216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26311元
(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品質未達約定之標準所造成反
訴原告之損害額為456291元,經抵銷反訴原告尚須給付予反
訴被告之貨款12988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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