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朱禎祥
被   告  何承翰
       鄧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鄧智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鄧智龍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何承翰應給付71
,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鄧智龍,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何承翰及被告鄧智龍應給付7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上午約7點5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號後門時,撞擊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且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系爭車輛橫向左移
,除左後車身撞及鄰居所有之鐵捲門柱及撞擊租屋排水管外
,亦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多處損傷即車身鈑金凹陷、烤漆脫落
及車燈破損等,原告因而支出汽車修理費用51,557元(其中
材料費:17,733元;工資:33,824元)、移車費500元、
排水管修復費用1,500元、車馬費6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
7,500元(計算式:2,500元×3=7,500元),而原告因
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撞損,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000元,
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71,857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承翰及被告
鄧智龍應給付7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天因為被告何承翰已喝
醉,所以係由被告鄧智龍駕駛被告何承翰母親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被告鄧智龍不能接受原告所要求之營業損
失及精神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是逆向停車且該車子已有原本
之損傷,都算入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亦不合理。另原告車損
及維修比不成比例,原告幾乎整台重修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
事故現場照片16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
辯,查:
⑴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卷宗所示,當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乃係由被告鄧
智龍所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自承屬實,原告既未能證明當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者係被告何承翰,自難僅以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何承翰母親所有或被告何承翰亦同在車
上等情,即認被告何承翰係與被告鄧智龍共同駕車肇事。
⑵又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
於路邊而遭被告鄧智龍駕車擦撞受損,被告鄧智龍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係逆向停車云云,然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鄧智龍駕
駛車輛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靜止車輛所致,該事故地點亦
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自與系爭車輛有無逆向停車無涉,
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鄧
智龍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
被告鄧智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修理費用部分: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車損及維修比不成
比例等語,惟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臺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後,依該公會100
年12月27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0101號函所示,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⒈零件費用:17,733元。⒉鈑金
工資;18,100元。⒊烤漆工資:15,724元。⒋合計費用
:51,557元。⒌系爭車輛修復天數為8個工作天,有
函文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檢附估價單上之修理費用數
額相符,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②又系爭車輛係於90年1月2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
在卷佐參,是至100年9月1日事故發生時,實際已使
用10年7個月又30天。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17,733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73元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1,773元,再加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33,824元,合計
35,597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35,597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進廠維修3天,受有3天營業損失7,500元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乙份為憑,惟查系爭車輛係屬自
用並非從事營業行為之小客車,此有行車執照可證,自
難認定原告有利用系爭車輛從事營業之事實。是以原告
既未以系爭車輛從事營業行為,自無受有營業損失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④移車費及排水管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
壞無法駛離,及因被告鄧智龍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時
之撞擊力,致系爭車輛橫向左移造成租屋排水管破裂,
經原告支出移車費用500元及排水管修復費用1,500元
部分,既為被告鄧智龍所不爭執,且此等費用之損失與
被告鄧智龍之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由被告鄧智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
2,000元,均屬有據。
⑤車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支出交
通費600元部分,既為被告鄧智龍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
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乃屬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
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鄧智龍過失駕駛行為所受侵害者,乃係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原告被侵害之權利僅為財產上之
權利,核與上開法條說明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鄧智龍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元,洵屬無據。
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鄧智龍請求之金額為37,597元(計
算式:修理費用35,597元+移車費500元+排水管修復
費用1,500元=37,597元)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智龍給付
3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鄧智龍負擔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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