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非常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1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智仁積欠管理費不繳,不時以提刑事告訴或向主管單
位檢舉要脅各任曾 金碧華廈 主任委員之主委,自民國99年1
月原告就任金碧華廈主任委員期間,被告因不滿原告追討其
所積欠管理費,以向主管單位檢舉及以99年度偵字第2661號
控告原告公然毀謗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等作為要脅,被告
此舉非但影響原告職務之執行運作,亦導致原告心理及身理
均受有嚴重不安之影響,另被告分別自99年1月3日、99年4
月21日、99年4月28日於大樓各處張貼污衊、毀謗、攻擊及
辱罵原告個人及管理委員會文字內容的之公告,並於99年3
月17日及同年4月28日數次去函縣政府,捏造不實陳述向主
管單位投訴檢舉。然而,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十幾年來財務
健全資料齊備,所登記的繳費紀錄、存根、統計資料等原始
文件均可受任何單位的調查檢驗,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問題,
被告上述張貼之內容與其他行為事實,係為不實的指責、批
評,其意圖散佈於眾之行為,均已逾越言論自由保護範圍,
而其以不實評價,虛構假設之內容,故意散佈於眾意圖,損
害他人名譽,乃非法侵害名譽權,原告為求社區管理永續經
營、管理委員會運作順暢、管理基金運作無虞,乃決定對其
行為提出告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名譽權為我國民法所保障之人格法益之一,屬於憲法本文第
22條概括自由與權利保障之範圍,依96年台上字第793號裁
判:「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評價之毀謗罪相同,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
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及90年台上字第646號號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等實務見解之意旨,可知被告上述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被
告張貼之公告、監視錄影器記錄張貼公告之相片及光碟(光
碟附證券袋)、金碧華廈區分所有權人98年度第3次會議會
議記錄、金碧華廈住戶規約、張貼時之鏡頭相片6張、花蓮
縣政府99年3月17日府城建字第0990044580號函、花蓮縣政
府99年4月28日府城建字第0990069968號函、花蓮縣政府99
年6月8日府城建字第0990091023號函(見本院卷第4至32頁
)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證據99年4月21日那張是伊交給管理員
,請管理員交給原告不是用張貼的。而99年1月3日那張是99
年金碧華廈成立時,要求討回管理費,這是被告向管理委員
提出之意見,至於本院卷第5頁那張是伊貼的,自從張貼以
後,管委會說只要張貼就要罰款,罰款部分沒有經過住戶同
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謂之「真實善意不罰原
則」,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
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另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
罰,此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時,亦應得採為阻卻
「不法」之事由。從事服務公眾之事務,例如從政處理政治
事務或擔任社區主委管理公共財產等,其服務作為是否合乎
地方或社區公眾所期待者,並非單純關於其個人之私權事項
,既然自願從事管理公眾事務之職責,則就處理事務所作所
為,即應公開接受公眾輿情之監督,係屬得受公評之事項;
受管理或被服務之公眾成員,就民選公僕或社區管理者之作
為,認有侵害自己權益而為批評或抗議,亦屬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行為,苟非惡意捏造不實,縱使與事實
不符或出於錯誤,仍均應受到言論免責之保護,亦均應認不
具有「不法性」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名譽,無非指被告:1.張貼「住戶
(抗議)表達意見表」(卷第4頁);2.張貼「公開信」(
卷第5至7頁);3.去函縣政府陳情(卷第29至32頁)等行為
。經查:
1.被告上開「住戶(抗議)表達意見表」之內容,無非表達對
原告處理事務方式之不滿,而就原告擔任社區主委職務所作
所為提出不同意見或不滿意原告服務之異議,內容核屬可受
公評事項之範圍。又例如:被告抱怨原告將回覆住戶意見之
內容張貼在電梯內而不直接向住戶溝通,認為「管理草率」
及「將向主管機關陳情糾正」等語,尚符住戶對服務社區之
主委的合理意見表達之批評,蓋眾人之事本應准許不同意見
,否則豈非獨裁,自願擔任公眾服務之人,原本就應就其服
務成效接受公開檢視及評價,故就具體事務處理之結果接受
民眾或住戶諸如「草率」、「無感」、「無能」或「失職」
等評語或質疑,乃多元化民主社會之常態,主政者或任管理
服務者應有雅量虛心接受及檢討。故被告上開「住戶(抗議
)表達意見表」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且因係就處
理公眾事務之批評,不具對原告個人私領域之人格貶損,無
侵害性及不法性可言,堪予認定。
2.被告張貼之「公開信」內容,乃爭執欠繳管理費之金額、質
疑管理基金之去向、要求主委公開說明及對帳等語,亦屬基
於住戶權利向社區管理委員處理事務內容表達不滿及異議,
於民主原則下,得認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及維護自身權益
之主張,又無事證得認定有何惡意捏造不實之陳述,純屬就
社區事務處理方式住戶個人意見之表達,縱或認為原告處理
事務不當,係屬就原告關於公眾事務處理方式或能力之評價
,不構成對原告個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貶抑,亦無侵害性及
不法性可言,亦堪認定。
3.至於被告多次向縣政府陳情,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苟無誣
告罪之成立,實無事證得論其有何不法,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惡
意捏造不實之情事,被告為社區住戶,對管理社區事務之原
告,就具體之管理行為及處理方式,提出公開之批評,均符
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之範疇,仍在民主原理下可以輿論或言論監
督之界線內,並無使原告個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受到不法貶
抑,應不成立名譽權之侵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