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訂之借貸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訂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合意管轄約款為授信約定書中之第十二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