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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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幼蘭
羅豐胤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 葉家宏 、丁○○、 洪文宗 、 李乾水 、乙○○(以上六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李乾水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係墓地,並無價值,先製造假象,由戊○○委託代書乙○○向李乾水購買該等土地,故意提高該土地之交易價值,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葉家宏、丁○○共同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以下簡稱清水鎮農會),表示欲以前述土地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甲○○明知該土地為墓地,該農會並無可能核准貸放如此高額之款項,為掩飾該情,與該農會不知情之覆核人員 許東嶽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往該地會勘,由葉家宏、丁○○故意訛指前述土地旁之桃園市○○路附近一塊整地完畢之空地,並提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指出前述土地屬「南嶺新市鎮都市計劃」之林口特定區,準備興建保齡球館,致許東嶽信以為真,認為該地可以貸款七千六百萬元之後,即由丁○○與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找不知情之 謝璟芳 、丙○○、 吳光亮 配合申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再於同年七月八日至清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該三人之戶籍遷入臺中縣○○鎮○○路二○五之四號之手續後,即以洪文宗、謝璟芳、丙○○、吳光亮為借款人,葉家宏、李乾水為連帶保證人,以前述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墓地作為擔保,葉家宏乃於同年月十九日陪同謝璟芳、丙○○、吳光亮、洪文宗等四人前往清水鎮農會辦理開戶及對保之手續,復於同年月二十日與洪文宗、丁○○陪同李乾水、戊○○等人前往該農會辦理開戶及對保之手續,當日清水鎮農會即核發謝璟芳、丙○○、吳光亮、洪文宗每名各一千九百萬元之貸款款項並入其四人之帳戶,除經信用部主任 蔡月碧 要求謝璟芳、丙○○、吳光亮、洪文宗等四人之戶頭至少應留下一百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依葉家宏、丁○○之指示分別提領現金,換取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或以轉入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或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乙○○之帳戶內等方式提領,計李乾水得款九百萬元,戊○○得一千八百萬元, 陳慶龍 得六百五十萬元,丁○○得四百五十萬元,另甲○○所得二百五十萬元由葉家宏、 王姿文 、洪文宗分三份平分。謝璟芳、丙○○、吳光亮、洪文宗等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就前述借款即未再繳交本金及利息,另蔡月碧亦接獲檢舉函,清水鎮農會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洪文宗於偵查中曾提出如下內容之自白書:「本件係由鑫鑫代書負責人 王濡君 (之後改名為王姿文)介紹清水鎮農會徵信員甲○○與 葉明清 (之後為葉家宏)認識,再由丁○○與陳慶龍介紹李乾水所有之土地向清水鎮農會超貸,資金是由陳慶龍提供位於草屯鎮之土地向清水鎮農會借得九百萬元給葉家宏與王濡君夫婦操作,再由葉家宏、丁○○、陳慶龍、洪文宗到臺北市五聖公司與負責人戊○○簽約,其中李乾水之土地款是九百萬元,戊○○實得一千八百萬元,陳慶龍六百五十萬元,丁○○四百五十萬元,徵信員甲○○二百五十萬元,其餘由葉家宏與王濡君夫婦、洪文宗分三份平分,我能與葉家宏夫婦平分係因清水鎮農會之甲○○每星期都有一或二天到臺中之酒店消費,都是由我支付,那段時間大概有八、九個月,至少花了我三百萬元,另外葉家宏與丁○○還以二百萬元買 郭明建 位於國姓鄉之水利地向清水鎮農會超貸,借得九百萬元,其中甲○○得五十萬元,另外裝修甲○○以太太名義買的位於 員林 的房屋花了三十六萬元,其餘郭明建、葉家宏、丁○○平分,甲○○說只要把土地拍賣掉就沒事了,本來十一月十三日開庭,我有到地檢署,因看到葉家宏帶好多人在門口,使我不敢出庭,因為葉家宏曾打電話給我,說我如果出庭,要把我打死,通話內容我都有錄音存證,以上陳述句句屬實,請檢察官明察」,該自白書之內容,核與共同被告甲○○在調查站供稱:「我在八十二年間擔任本農會放款徵信貸款業務後,因葉家宏之妻王姿文多次在本農會辦理貨款而認識,並透過王姿文認識葉家宏,而在八十三年五月間葉家宏向本農會詐稱前述貨款案,又偕同丁○○以從事代書業名義及洪文宗以經營KTV業名義介紹與我認識,其間並經常有往來,、、、之後八十三年六月間葉家宏又提○○○鄉○○段三之二十一號地號之土地,並以 林淑僑 之土地為借款人之名義向清水鎮農會申請借款九百萬元,當時葉家宏帶伊至抵押物現場會勘時,亦故意以前述不法之方式指界較原擔保品價值較高之不實地點取信予我,宜亦不找尋該土地所有權人郭明達會同在場會勘,致使本農會因無法確保債權而形成呆帳,造成本農會之損失」等情相符,及卷附申請貸款書、授信覆核報告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支票等物可稽,足見本件為被告與葉家宏、洪文宗、李乾水、丁○○、乙○○等人勾串清水鎮農會徵信人員即甲○○向農會詐取財物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必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始屬共同正犯。訊之被告戊○○固不諱言其擔任負責人之五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聖公司)曾委託代書即共同被告乙○○向共同被告李乾水購買前述三筆土地,嗣將其中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共同被告丁○○及丙○○,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述三筆土地係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委由合資人乙○○與該等土地原所有權人李乾水簽約購買,當時價金為一百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伊因房地產生意經營困難,乃以其中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向裕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凱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後,向該公司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丁○○、丙○○二人向伊表示欲買受前述二筆土地,伊因經營房地產生意困難,加以該土地上尚有不少墓地無法遷移,開發建築規劃案又遲遲無法取得建築核可相關文件,經與丁○○、丙○○二人協商後,伊乃委由乙○○與該二人就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二筆土地簽訂土地權利讓與契約,將該二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約四千七百七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千餘萬元及規費後,以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該二筆土地讓與丁○○、丙○○二人,簽約當日由丁○○、丙○○交付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及餘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本票予乙○○用以支付價金,伊於兌現前述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後,將其中五百萬元用以清償向裕凱公司之借款。伊既未與清水鎮農會之人接洽申請辦理貸款事宜,亦未偕同清水鎮農會承辦人員至前述土地之現場會勘,更未前往清水鎮農會申請辦理貸款,至伊嗣後由乙○○之帳戶內領得之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係丁○○、丙○○依前述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應支付之價金,並非伊與丁○○、丙○○等人向清水鎮農會詐欺所得款項,伊絕無對清水鎮農會施用任何詐術以詐取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並未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共同被告葉家宏、丁○○,偕同共同被告 李厚佑 (即前所提及之甲○○,以下皆以李厚佑稱之)及當時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副主任許東嶽,至桃園市勘查土地,亦未向許東嶽謊稱他筆土地為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
證人李厚佑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清水鎮農會任職,擔任徵信、放款業務,當時曾承辦葉家宏等人以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辦理貸款一案。該貸款案是由伊之舊客戶葉家宏出面找伊談,葉家宏說要購買桃園之土地,資金不夠,需要貸款,伊與當時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副主任許東嶽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葉家宏、丁○○帶路,一起至桃園市勘查土地。其四人到現場時,見該土地有整理過,但上面長草很多,有馬路可到達該地。看完後,葉家宏表示欲貸款一億多元,伊向許東嶽請示,許東嶽認貸款金額太高無法核准,嗣後,葉家宏稱不用貸這麼多,伊以前述二筆土地之公告地價乘以一點一,估計出可貸放款項為七千六百萬元後,將公文呈報上級,至於是否核准貸款,並非伊之權限。申請貸款是由葉家宏找四個合夥人出面,其中二人為洪文宗、丙○○,另外二人伊已不記得。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在伊承辦前述土地貸款案之過程中,被告並未出現過等語。另證人許東嶽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期日則結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在清水鎮農會任職時,曾就客戶以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申請貸款案負責複審。伊於當時曾與李厚佑、一名葉姓男子及另一名自稱代書之男子至桃園市勘查土地,被告該次有無一同前往,伊並無印象。伊至土地現場查看時,見土地業經整地過,土地旁邊用水泥框起來,且離大馬路不很遠,上面並無雜草或墓地。伊於現場勘查並詢價後,報告主管,主管認為申請貸款之金額太大,傾向不予准許,伊亦認為若要貸款,應會同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惟約一個月後,主管告訴伊前述土地申請貸款案已經核准,要求伊進行複審工作。伊之記憶中,以前述土地申請貸款者共有四人,清水鎮農會共核准貸放七千多萬元款項。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伊在複審本件貸款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該二名證人既與被告均不相識,所為前揭證言應無偏頗被告之虞,自堪採信,足見被告確實未偕同共同被告葉家宏、丁○○、李厚佑三人與許東嶽至桃園市會勘土地,更無向許東嶽訛指他筆土地為欲申請貸款之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與共同被告葉家宏等六人向清水鎮農會職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值存疑。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共同被告葉家宏等人向清水鎮農會以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申請辦理貸款之事宜:
證人吳光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六、七月間丙○○向伊表示,丙○○之友人欲以土地向清水鎮農會貸款,需要四名人頭擔任借款人提出申請,要求伊協助,伊因丙○○係其好友即案外人 古國輝 之妹婿,遂答應丙○○之請求,於八十三年七月上旬依丙○○之通知,至臺中市○○路靠近北平路之「來福賓館」樓下與另三名借款人即丙○○、洪文宗、謝璟芳會合,並由洪文宗駕車載其等至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臺中縣清水鎮之手續,嗣於同年月中旬,丙○○再以電話通知伊,與丙○○、洪文宗、謝璟芳共同前往清水鎮農會,伊到場時已有多位不詳姓名之人在現場等候,丙○○與該等不詳姓名之人短暫交談後,即帶領伊至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前之大廳等候,前述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其中一人即持清水鎮農會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空白表格交由伊填寫,伊填寫完畢後,該等資料即由該名男子取走,同時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中則交付空白之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單及農會印鑑卡證明單予伊親自填寫,並表示開戶之基本存款一千元已代伊繳納。伊印象中,在清水鎮農會持空白之開戶資料交予伊填寫之人係葉家宏等語。又共同被告李厚佑及證人許東嶽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月四日訊問時,均證稱其等於八十三年間承辦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貸款一案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業如前述。另證人丙○○、共同被告葉家宏、洪文宗經本院因本案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即葉家宏等六人被訴詐欺案件傳訊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案卷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經參與共同被告葉家宏、洪文宗等人,以後一人及丙○○、謝璟芳、吳光亮之名義,向清水鎮農會申請以前述二筆土地貸款一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葉家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洪文宗、丁○○陪同李乾水、戊○○等人前往農會辦理開戶及對保之手續」等語,並無證據可佐,殊不足採。被告於共同被告葉家宏、洪文宗等人以前述二筆土地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貸款之過程既未參與其事,自難認其與該等共同被告間就向清水鎮農會申辦貸款之事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委由共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及案外人丙○○二人,就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簽訂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後,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領得第一期價金七百萬元。至被告另經由乙○○帳戶取得之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係其依據乙○○與丁○○、丙○○所訂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之約定應得之價金,尚難據此認其與葉家宏等人向清水鎮農會貸款一案有何關聯:
1、查乙○○受被告委託,與丁○○、丙○○二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就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訂立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丁○○、丙○○二人以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受讓前述土地,第一次付款於簽約當時,由丙○○、丁○○二人給付乙○○七百萬元,餘款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給付完畢等情,除據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期日證述明確外,復有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一件,及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帳號四七─五號、發票人:臺中市農會、票號G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帳號二五─四號、發票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票號:L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帳號三─0號、發票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L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暨同前之三─0號帳戶、票號:G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又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另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六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及一千五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則以該二筆土地之八十二年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應達五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24000X(611+1576)=00000000)。另證人即清水鎮農會主管蔡月碧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李厚佑於接獲檢舉桃園縣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貸款案涉有弊端之信函後,曾會同地政人員至該二筆土地現場鑑界,該土地面積共六百多坪,每坪公告現值約十一萬元等語,則依該證人之證言計算結果,該等土地之價值亦至少有六千餘萬元,是公訴人未就前述土地之價值予以查證,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遽認該等土地「並無價值」,自屬率斷;反之,被告所辯其將該二筆土地之增值稅及應繳納之規費扣除後,以二千八百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丙○○、丁○○二人,並無價格過高之情事,則非屬無據。
2、次查,前述四紙支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均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二百萬元於同日再轉入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帳戶,另五百萬元則轉匯款存入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舒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凱公司)之帳戶,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合金中存字第五四一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另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曾由李乾水為義務人,被告與李乾水為債務人,為裕凱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則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及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以上均影本)存卷可查。次查,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結證稱:伊在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任職,於該支庫曾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前述四紙支票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自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兌現,當日係伊之同事即案外人 楊麗英 向伊稱,楊麗英之兄即案外人己○○欲兌領該四紙支票,然因己○○未在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開設帳戶,無法於當日立即兌領,遂向伊借用前述帳戶。該筆款項存入伊之帳戶後,隨即由伊與案外人 陳山菊 一同辦理匯款手續將之匯出,匯款單係由陳山菊所填寫,至於匯款給何人,因時間太久,伊已忘記等語;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期日則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國中同學,於八十三年間曾在被告開設之五聖公司任職,伊曾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自壬○○之前述帳戶匯入二百萬元,此乃前一日晚上,五聖公司與洪姓及高姓二名男子間就桃園一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成交,該二名男子開了七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隔天被告要伊與裕凱公司之職員陳山菊一起到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兌現該支票,其二人至該支庫時,承辦人員向其二人告知該支票並無問題,然必須等幾天才能兌現,該七百萬元支票兌現後是匯到伊與陳山菊指定之二帳戶,其中二百萬元匯入伊所開設前述帳戶,另五百萬元則匯入裕凱公司之帳戶,此乃因五聖公司先前因向裕凱公司借五百萬元,曾提供前述與洪姓、高姓男子交易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裕凱公司,裕凱公司要求被告先清償該筆五百萬元債務以塗銷抵押權,故該五百萬元始匯至裕凱公司之帳戶等語;再證人陳山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伊在舒凱公司擔任財務工作,該公司負責人原為己○○,己○○過世後,由己○○之子庚○○擔任負責人。舒凱公司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自壬○○在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入五百萬元。該筆錢乃因被告積欠己○○債務,己○○告訴伊,被告係交付己○○支票以清償債務,己○○把票交給辛○○,囑伊與辛○○一起至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開戶兌現這筆錢,伊與辛○○至該支庫後,該支庫承辦人員稱該支票必須等三、四天才能兌領,無法當日兌現後匯入己○○在其他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其二人透過己○○在該支庫工作之妹妹楊麗英代為想辦法,楊麗英即向其在該支庫之同事壬○○借用帳戶兌領該支票後,再轉匯款入舒凱公司之帳戶。裕凱公司之負責人與己○○係兄弟,該公司與舒凱公司為家族企業等語。依前揭函示意旨及證人之證言,可知前述四紙支票於被告委託乙○○與丁○○、丙○○二人簽訂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之翌日,即分別經由被告所經營五聖公司之職員辛○○及五聖公司債權人裕凱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舒凱公司之帳戶兌現,則被告所辯其確實兌領丁○○、丙○○二人用以支付受讓前述二筆土地第一期價金之面額七百萬元支票,並將其中五百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裕凱公司之債務等情,應堪採信。又該等支票之兌現日期,尚在清水鎮農會核准洪文宗、謝璟芳、丙○○、吳光亮等人具名以前述土地申請貸款之前,倘被告委由乙○○與丁○○、丙○○就前述土地訂定之權利讓與契約書,純係為製造該等土地具有交易價值之假象以取信清水鎮農會,被告應無實際取得該契約內所約定第一期價金之可能,此 益徵 被告確係有意出讓前述土地權利並收取價金,從而自難認其委由乙○○與丁○○、丙○○二人簽訂前述契約,與葉家宏等六名共同被告被訴向清水鎮農會詐取財物之罪嫌間有何關聯。
3、再查,洪文宗、謝璟芳、吳光亮、丙○○四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各向清水鎮農會貸得一千九百萬元,其中洪文宗支領現金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另支領二百五十萬元換取發票人清水鎮農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一六─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餘一百萬元繳息;謝璟芳支領一千八百萬元後匯入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謝璟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一百萬元繳息;吳光亮支領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後匯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五百七十萬元匯入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謝璟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一百萬元繳息;丙○○支領八百八十萬元匯入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謝璟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支領九百二十萬元換取發票人清水鎮農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一六─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餘一百萬元繳息,有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85)清鎮農信字第一五八四號函一件附偵查卷可按。另前述發票人清水鎮農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一六─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係由洪文宗提示;發票人清水鎮農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一六─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由案外人 李呂綢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復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二九五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北桃字第00二四四號函各一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刑事案卷內可考。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期日另證稱:前述二筆土地買方於簽約時先付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另外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因買方資金不足,表示要向清水鎮農會貸款之後才支付。後來買方貸得款項後,匯款九百多萬元給該等土地原地主李乾水,另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則匯入伊之帳戶,伊再提領出來轉匯給被告等語。依據前揭函示意旨及證人乙○○之證言,清水鎮農會貸放予洪文宗、丙○○、謝璟芳、吳光亮四人之款項共七千六百萬元,被告僅經由乙○○之帳戶取得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公訴人認定被告自清水鎮農會核放之貸款中取得一千八百萬元,除依據洪文宗於偵
查中提出之自白書外別無其他佐證,而該自白書核屬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宗於審判外之陳述,有違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該部分之記載,尚無足採。又被告委託乙○○與丙○○、丁○○於簽訂前述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時,雙方即約定買方應給付之第二期價金,於買方以前述二筆土地向清水鎮農會貸得款項後再行支付等情,已據乙○○證述如前,是被告係依據其委託乙○○與丙○○及丁○○所訂之前述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取得該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第二期價金,尚無從因被告取得之該筆價金係由葉家宏、洪文宗、丙○○、謝璟芳、吳光亮等人向清水鎮農會所貸得,即推論被告與其等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辦理以前述土地貸款之事有何意思聯絡。
(四)末查,公訴人認定被告與葉家宏等六名共同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依據之洪文宗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因違背刑事訴訟法所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厚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所為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載之證詞,完全未提及被告曾參與葉家宏等人以前述土地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貸款之事,更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洪文宗、丙○○、謝璟芳、吳光亮四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桃園縣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貸款一事,實係先由葉家宏與承辦人員李厚佑接洽,次由葉家宏、丁○○帶領李厚佑及許東嶽至桃園市勘查土地,再由洪文宗、丙○○、謝璟芳及吳光亮四人出面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貸款,申請貸款當日,係由葉家宏將空白之申請資料交付前述具名之申請人填寫後代為送件,上開申辦貸款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其事,自難認被告與上述諸人就以前述二筆土地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貸款一事有何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被告經由乙○○帳戶取得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乃丙○○、丁○○依據其等與被告委託之乙○○所簽訂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應給付之價金,亦無從因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即推論被告與前述諸人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貸款之事有何關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