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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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逞能駕駛KOG─一○六號重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鎮○○里○○路○段○○號前,適乙○○將其駕駛之M四─九八三三號自用小貨車任意停放於道路上,未停妥路旁即下車傾倒垃圾,甲○○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撞及乙○○自用小貨車左後側,甲○○因此人車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狀,為逃避刑責,竟匆忙駕車逃逸,遺棄因車禍受傷昏迷無自救力之甲○○倒臥現場。嗣甲○○經附近民眾報警送醫急救,經醫院抽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幀、甲○○之診斷書及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乙○○所為雖亦同時構成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為必要,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立法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應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乙○○違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起訴,尚有未洽,惟既事實同一,本院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審理之。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頂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甲○○部分緩刑三年,被告乙○○部分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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