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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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良,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甲○○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住處,向甲○○詐稱其需資金週轉為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四千元,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至七月間,以同一理由,陸續向甲○○之母丙○○○借款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甲○○之姊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間承諾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同段一九六之一號 田地 及其父 洪褔來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八五之六號建地作為借款擔保,及持發票人分別為其夫 蕭清隆 (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仕嘉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國銓汽車車體工廠負責人蕭清隆、 陳幼女吳秀英 (以上二人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支票取信於甲○○、丙○○○、乙○○,致其等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揭款項。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時,卻均因此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而丁○○就上開土地設定擔保所為之承諾亦未履行,復屢催無著,甲○○、丙○○○、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丙○○○、乙○○之指述及有上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證明、明細表、存摺、金錢借貸契約書、切結書、信件、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丙○○○、乙○○借貸上開金額,惟其借款時均已告知告訴人等其借款之目的係其所經營之工廠急需週轉及清償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並非自始有意詐騙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分別供稱:「(問:你為何向他們三人借錢?)原來我標工程,向地下錢莊借錢繳押標金,但因利息太高,後來他們(即告訴人等)主動借給我錢去還地下錢莊的錢:::」、「(問:你借錢用去何處?)還給地下錢莊,甲○○也知道我要還地下錢莊,我有跟他明講,我跟他很好,所以他願意借給我」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他(即被告)告訴我他的工廠發生危機要救他的工廠」、「(問:何時知道被告週轉不靈?)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問:何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就知道被告週轉不靈還要借被告錢?)被告說他有標到公家的工程,他的工廠不會倒,且被告向地下錢莊借三百萬元還不出來,我可憐他三個小孩才借他錢」、「他(即被告)說如果不幫忙他會倒」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所陳借款之原因相符;衡之告訴人甲○○與被告相識多年,為告訴人甲○○所自陳,其竟自願承擔風險,除自行借款予被告外,復陸續向其母丙○○○及其姊乙○○借款予被告,嗣後並仍願接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顯見其仍預見被告之經濟能力有好轉之機,而甘冒風險;再參以被告與其夫蕭清隆所經營之國銓汽車車體工廠確有承製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一九九八年份全新國產柴油傾卸密封式垃圾車乙情,有該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八頁),足見被告告知告訴人甲○○其有標到公家的工程,因工廠嗣後經營不善始向告訴人等借款乙節,即非虛構;況被告之工廠經營不善,復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其經濟狀況不佳,為告訴人等所明知乙情,亦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可見被告並無隱匿其經濟狀況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甚明,益見被告向告訴人甲○○稱借款係用於工廠週轉及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乙情,並非虛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施何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金錢,尚難以事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退票及未提供上開土地作擔保,即遽認被告之行為係屬詐欺,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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