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警察局逕行舉發案件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於接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者,應先經裁決機關裁決,而於不服該裁決機關裁決時,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依規定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到案辦理,並經裁決機關即異議人所在地之監理單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前,即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前開裁決機係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嘉監五字第裁七0─LA0000000裁決書裁決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甲)字第LA0000000號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嘉監五違字第八六七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於尚未經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務之嘉義區監理所裁決前,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至明,揆諸首項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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