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製照明螺絲起子成品肆佰支、起子頭定位座壹仟個、控制開關座連灯座壹仟個、握把壹仟個、握把套壹仟個、伸縮管壹仟支、底蓋壹仟個、包裝板(小)壹仟張、產品目錄伍拾張、包裝板(大)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一一七號霈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霈樺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前曾向甲○○購買照明螺絲起子而明知該「起子之改良結構-追加一」業經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享有新型專利權(發證日期: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證書字號:新型第九一二五四號、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止),竟未經甲○○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一之十九號居處,仿製實質相同之照明螺絲起子,仿製完成後,販賣予案外人廣安企業有限公司、則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等不特定廠商,致侵害甲○○所享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其間經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發函通知乙○○,均未獲置理,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委由代理人 邸士第 會同警方在前開居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仿製照明螺絲起子成品四百支、起子頭定位座一千個、控制開關座連灯座一千個、握把一千個、握把套一千個、伸縮管一千支、底蓋一千個、包裝板(小)一千張、產品目錄五十張、包裝板(大)一張。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製造照明螺絲起子販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伊前雖有向甲○○購買照明螺絲起子,惟其後伊所販售之螺絲起子均係伊自行改良製造,並以案外人丙○○名申請專利獲准在案,該產品與告訴人甲○○之專利權產品不同,伊並無侵害甲○○專利權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購得告訴人產品後予以仿製而為販售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當場查獲仿製照明螺絲起子肆佰支、起子頭定位座壹仟個、控制開關座連灯座壹仟個、握把壹仟個、握把套壹仟個、伸縮管壹仟支、底蓋壹仟個、包裝板(小)壹仟張、產品目錄伍拾張、包裝板(大)壹張扣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前開「起子之改良結構-追加一」係告訴人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享有新型專利權,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發證,其證書字號為新型第一九一二五四號,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止乙情,亦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製造螺絲起子,並販售予案外人廣安企業有限公司,則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經告訴人三次發函通知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被告所刊登之產品雜誌廣告、存證信函、請款單、傳真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同月廿三日分別販售予案外人廣安企業有限公司、則誠貿易有限公司之編號Y-103號螺絲起子,經告訴人送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產品雖於印刷電路板部分與本件專利座體、導片部分之結構不相同,但印刷電路板部分與本專利座體、導片係呈等效置換構件,且其它構件部份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特徵技術亦呈相同,故認被告之「Y-103照明螺絲起子」與告訴人之新型第九一二五四號「起子之改良結構追加一」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P-8712-05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冊足參;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產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依據全要件原則角度分析結果,認被告產品與告訴人之第九一二五四號「起子之改良結構加追一」專利案實質相同,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八九)工研字第一0七五號函及專利鑑定報告各一件附卷可證,足徵被告所辯其將告訴人改良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以其以案外人丙○○名義申請專利云云,固據其提出案外人丙○○提出專利審定書、專利公報等件為證,惟查本件所審究者係被告所販售及其為警查獲之產品與告訴人之專利權是否相同之問題,核與案外人丙○○另為申請之專利案無關;且先置被告其後之產品與案外人丙○○專利範疇是否相同乙節不論,即就被告所提之資料以觀,該案外人丙○○之專利公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始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函審定,亦屬本件案發之後始發生之事,與被告前已仿製告訴人產品之事實不生影響,其已致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要屬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同意仿製新型專利物品罪。其製造後之低度販賣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論擬被告除犯上開罪名外,尚犯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仿製新型專利物品罪,容有未當。又被告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多次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之行為,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以犯罪手段以營利,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製成品照明螺絲起子四百支、起子頭定位座一千個、控制開關座連灯座一千個、握把一千個、握把套一千個、伸縮管一千支、底蓋一千個、包裝板(小)一千張、產品目錄五十張、包裝板(大)一張,核其物品之性質及用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法條:專利法第一百廿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