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甲○○處拘役叁拾日,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立體音放大器、混音器、調諧器、錄放音機、MD各壹台、光碟機貳台及麥克風壹支(詳如附表清單)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架設「FM97‧2(聲請書誤植為92‧0)」應予補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