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零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母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提起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不僅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更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任何上訴之理由,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