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少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執行,刑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期滿;詎甲○○仍不思悔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趁 林素蓮 之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素蓮所有之水晶手飾三條、戒指一只,因認其涉有竊盜犯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與本件公訴意旨所列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重行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