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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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發射機壹台、立體聲接收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起,未經核准,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台電桿號大坪八九北分一○下方約七十公尺處,擅自設立「宇宙之聲工商廣播電台」,亦未經交通部核准,在嘉○○○區○○○路○○○號房屋內成立播音室,使用無線電頻率FM一八八.三兆赫(MHZ、介於九千赫及三百秭赫之內)播音,節目內容為聊天、歌曲播放等,致干擾使用無線電頻率FM一八八.九兆赫(MHZ)之合法設立之「嘉雲工商廣播電台」之通信,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配置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與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台電桿號大坪八九北分一○下方約七十公尺處查獲,並扣得電信器材發射機及立體聲接收機各一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其附件、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稽,復有發射機及立體聲接收機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再被告先後多日之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出於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炤烱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發射機及立體聲接收機各一台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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