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甲○○所交付、門號○九三九—○○八六○五號之行動電話SIM晶片,係乙○○(以友人 施正修 名義申請租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天盧大飯店」一七三號房內不慎遺失,嗣經甲○○之母 林美惠 於上開飯店二○一號房前拾獲並攜回家中而侵占入己後,再由甲○○自家中取出,係屬贓物。竟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以馬內利卡拉OK店」內,自甲○○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晶片供己使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持上開SIM晶片插入其所有行動電話內撥話予他人,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致提供通話服務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原晶片申請人撥打行動電話而陷於錯誤,仍提供通話服務,丙○○因此獲得無償通話之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嗣因乙○○接獲電信帳單後,始知門號已遭人盜用,並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自甲○○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晶片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甲○○向伊表示晶片是朋友的,且伊自始即願意共同分攤費用,不知係屬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惠、甲○○(分別經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四一號竊盜案件偵查、下稱另案竊盜案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帳單暨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甲○○告知晶片係朋友所有云云置辯,然其於另案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係供稱:甲○○表示晶片是自己的等語,與上開辯解已不相符,且證人甲○○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一致供稱、結證稱:伊係向丙○○表示晶片是撿到的等語無訛。又被告復供稱:伊本欲負擔電信費用,然因晶片不見且無法與甲○○聯絡而作罷等語在卷,然徵之行動電話SIM晶片之使用,涉及電信費用之負擔,衡諸常情,絕非如普通物品得任意於朋友間相互借用,被告乃心智健全之一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上開晶片如確係甲○○友人所有,甲○○豈有未經詢問友人即輕易交由被告使用,復未明確約定日後如何負擔電信費用及聯絡方式等細節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述,較堪採信,足徵被告對於上開SIM晶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必有認識仍予以收受,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思慮貿然收受贓物、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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