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三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WARNIPHA(譯名 娃妮芭 ),在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竹圍巷九號之住處,為其父 林東壁 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惟因林東壁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死亡,詎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該日起,將該名印尼籍勞工轉至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竹圍巷九號,其妻方即被告映文所經營之新新塑膠企業社(下簡稱新新企業社)工作;而甲○○為新新塑膠企業社負責人,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竟自前揭時起,在新新企業社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聘僱乙○○所申請之印尼籍勞工WARNIPHA,從事塑膠製品修邊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新新企業社內,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分別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均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嫌,係以業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且核與印尼籍勞工WARNIPHA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犯嫌,均辯稱:該外勞薪資從頭到尾均是由被告乙○○支付,未曾改由被告甲○○聘僱,且因渠住家與工廠同在一處,該外勞於林東壁過逝後負責做家務、煮飯,僅有到工廠內與人聊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足見被告之二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係以「聘僱」外國勞工為成立要件;且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僅有行政罰,此觀該條第四款自明,而與同條第二款有別。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陳該外勞薪資係被告乙○○支付,被告乙○○未於警訊中製作筆錄,該外勞於警訊中則未被問及由誰支付薪資一節,另被告二人亦未於偵查中供陳薪資由何人支付,是被告二人未於警訊、偵查中為被告甲○○有聘僱該外勞情事之自白;另南投縣政府以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檢查屬實,認定被告乙○○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業處罰鍰新臺幣參千元,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六一0二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二人所辯:薪資由被告乙○○支付、被告甲○○未聘僱該外勞等節,尚非無稽;本院復查無被告甲○○確有聘僱該外勞之事實,自不能以推定之方法,遽認被告甲○○有聘僱該外勞,頂多僅能認定被告乙○○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之工作,是被告二人所為,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應屬有間;再者,被告二人所辯該外勞未至工廠內工作一節縱屬虛偽,惟既查無被告甲○○有聘僱該外勞之事實,則已不成立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無從判命被告二人應負各該罪之刑責,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