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LXP-八一九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往坪頂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南北向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女童乙○○由南往北欲橫越該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倒乙○○,致其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右眼挫傷併視覺神經損傷失明造成殘障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