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村(原名林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宥村(原名林建中)於民國106年01月12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號公司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20時57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離開。於同日21時許,沿桃園市○○區○○街之支線道往幹線道埔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埔頂路2段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於駛入該路口內開始左轉時,適有 朱章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2段由八德往大溪方方向行駛駛進該路直行時,見及林宥村之租賃小客貨車已駛入該路口其車道前方,乃緊急煞車往左閃避,致人車倒地滑行,致朱章銘受傷而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06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與碰撞肇事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其飲酒後駕車,於前開路段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據證人朱章銘於警詢分別指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照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8張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與碰撞肇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以陳明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與證人朱章銘於警詢所陳肇事時間相符,而其警詢時間距其開始駕車與肇事時間,僅經過約9小時左右,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而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20時50分許開始駕車,同日20時57分許發生車獲云云,所述肇事時間與事故之對方朱章銘於警詢所述不符,且其並非一駕車起駛即肇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肇事時間與其警詢所述開始駕車時間竟為同一時間,應係誤述,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