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793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並非依票據關係而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提出支票乃係供為借據效力之憑據,本無須提出退票理由單以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因鈞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7934號裁定,駁回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既係就聲明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揆諸上揭規定,聲明人就該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本不得聲明不服;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所為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人嗣如能補正而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者,自仍得再次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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