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陳怡珍 律師被告庚○○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
林凱律師劉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及同年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936號、第22937號、第1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丙○○、戊○○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及丙○○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二人共同經營乖乖屋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乖乖屋公司),從事販售、擺設夾娃娃機及電動遊戲機具之業務,並於八十七年間起,與 邵三囡 (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辛○○、丙○○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在邵三囡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 文仁 超商(招牌為好萊屋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辛○○、丙○○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雙方約定所得五五分帳,辛○○、丙○○則再按拆帳後之所得五五分帳。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聘僱人員(嗣於九十年三月離職),甲○○(所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經上訴本院後,甲○○及檢察官均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離職),二人均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主要業務範圍為執行維護轄內舞廳等八種行業及遊藝場所稽查及取締輔導管理工作,甲○○亦負責轄區內新莊地區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檢查工作,對違法商家開具處分書裁罰等工作,二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二、緣邵三囡所經營之「文仁超商」,未申請核准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便利商店,且與辛○○、丙○○共同違規在該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下簡稱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稽查發現有「現場經營便利商店」、「擺設電玩」、「現場有客人把玩」之情事,而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三九○三一二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函,均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均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同時以上開函文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該工務局依據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稽查違規事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七九七八九號函對文仁商號、邵三囡(好來屋超商)以違反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以下均同)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邵三囡仍繼續違規經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該超商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新警刑行一字第二六一三三-一號函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府建五字第四六四二八五號裁罰四萬五仟元並令其停止營業;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擺設電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府建管字第○七一八五八號函裁罰三萬元及勒令停止營業,並以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三、邵三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接獲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罰三十萬元之行政處分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後,為避免遭工務局裁罰及日後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遂與辛○○、丙○○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由辛○○、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己○○經營之「之欣畫廊」附近,交付十五萬元款項予與有同一行賄概括犯意聯絡之己○○(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按月從擺設電玩之收入內提撥六萬元,於每月底,由辛○○先將現金六萬元交付予丙○○,丙○○再至上址「之欣畫廊」附近按月轉交現金六萬元予己○○(共計四十二萬元),均由己○○出面將款項賄賂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使「文仁超商」免於因違反建築法而遭處罰鍰三十萬元及再被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行賄款項由邵三囡與提供賭博電玩之「乖乖屋公司」各分攤二分一。
四、戊○○、甲○○均明知商號違規擺設電動機具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後,除建設局依商業登記法裁罰外,工務局應再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之規定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甲○○並為上開「文仁超商」案之承辦公務員,而戊○○係建設局商業管理課人員,雖非執掌建築物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案件裁罰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然與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某處,自己○○處收受辛○○及丙○○先前交付十五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十萬元及辛○○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按月交付己○○之六萬元款項(合計四十二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十萬元(即共二次,戊○○合計收受二十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己○○留供己用。戊○○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再於之後十日內,連續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稽查辦公室外道路旁,將其中賄款各七萬元分次交付予甲○○(即前後計二次,每次七萬元,共計十四萬元),其則各分得三萬元賄款(即二次,共計六萬元)。甲○○遂於處理建設局上開副本函知工務局依權責裁罰「文仁超商」案之機會,違背職務將上開建設局副本函文自行存放未予裁罰,致「文仁商號」得以免受裁罰三次(即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遭舉發之違規使用等案)。嗣經邵三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辛○○、丙○○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
告辛○○等二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檢察官之訊(詢)問程序因緊張,故其等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辛○○於原審亦稱:「在調查局、地檢署偵訊時,沒有被刑求、逼供,但一直問,有覺得頭昏腦脹」等語;被告丙○○同稱:「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沒有被刑求、逼供,但問得時間很久,伊有點頭暈。從早上九點多問到半夜,中間有讓伊休息,也有問伊要不要休息,伊自己說要趕快問」等語(原審卷㈣九四、九七、九八頁)。經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調查局筆錄,詢問時間係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起至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完成,期間被告辛○○亦同意夜間繼續詢問(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卷七三至七五頁);被告丙○○則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之二次調查局筆錄,其記載詢問時間依序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完成」該次詢問期間丙○○亦表示同意夜間繼續詢問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時二十分起至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完成」等情,有各該調查筆錄可憑(同上偵卷六六至六八頁背面、一四○、一四一頁背面)。是上開調查局詢問過程並無渠等所稱之自早上至半夜情形,均難認有何疲勞詢問之情事;又觀諸其二人之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亦查無有疲勞訊問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丙○○於調查局或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是被告辛○○、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查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乙○森樂九一偵字第一二二九七三號函暨原審收狀戳可憑(原審卷㈠一頁)。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本件被告辛○○、丙○○、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邵三囡以共犯身分就其他被告之案件於調查局及偵查之陳述等筆錄,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
貳、原判決撤銷(被告辛○○、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固均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之欣畫廊對面交付賄款十五萬元予己○○,賄款由其等與邵三囡共同分擔等情事。惟被告辛○○辯稱:因不認識臺北縣政府的人,只認識己○○,己○○表示被取締之事,可以幫忙罰款少一些,所以才拿錢給己○○去處理,只交付一次十五萬元給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未按月交付六萬元予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希望裁處能減輕所以有拿過一次十五萬元予己○○,惟沒有按月給己○○六萬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受己○○二次各十萬款項等情事,惟辯稱:並非收十五萬元,且不屬於伊之職務,伊僅係受己○○之託轉交賄款予甲○○,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其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與甲○○間無共犯關係,戊○○行為僅該當非主管業務之圖利罪;另戊○○所為縱依原審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而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六萬元後,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戊○○原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聘僱人員、
甲○○則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二人均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等情,已具其等供明在卷,核仍屬新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之人員,核先敘明。
㈡上開「文仁超商」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有「現場經營便利商店」、「擺設電玩」、「現場有客人把玩」之情事,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三九○三一二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函,均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均罰鍰四萬五千元,同時以上開函文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工務局依據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稽查違規事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七九七八九號對於文仁商號、邵三囡(好來屋超商)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好來屋便利超商」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新警行一字第二六一三三-一號函知建設局、工務局,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府建五字第四六四二八五號裁罰四萬五仟元並令其停止營業,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擺設電玩,經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府建管字第○七一八五八號函裁罰三萬元及勒令停止營業,並以副本函知工務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各該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新警三刑字第二四六八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莊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新警行一字第二六一三三-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第八○二號偵卷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九、一六○至一六四頁),被告辛○○、丙○○、戊○○亦均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辛○○、丙○○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
間某日,交付賄款十五萬元予己○○,雖均否認於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按月交付六萬元款項予己○○云云。
經查:
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邵三
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接獲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科處文仁超商三十萬元後,有找伊及丙○○協商處理此事。時間約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伊與丙○○即至之欣畫廊找己○○,拜託己○○能設法擺平聯合查報小組,己○○允諾後, 伊二 人便交付十五萬元予己○○,全權由己○○處理。除上述十五萬元外,另丙○○向伊表示每月需六萬元(邵三囡付三萬元、伊與丙○○各付一萬五仟元),交給聯合查報小組成員始能擺平此事,伊與己○○、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不熟,因此伊僅負責現金支出部分,至於丙○○如何將六萬元交給查報小組成員,伊不清楚,時間約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等語(第八○二號偵卷七四頁背面、七五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邵三囡從前開時間開始每個月透過己○○轉交六萬元給稽查小組成員,伊跟邵三囡拆帳時,這些錢都有扣掉,前開十五萬元也有扣掉」等語(第二二九三七號偵卷一五一背面)。
⒉另據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邵三囡收到工務局三十萬元罰鍰之公文後,便找辛○○與伊討論,為解決工務局罰款,遂經施姓友人(名不詳)介紹有辦法打通縣政府官員之之欣畫廊負責人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辛○○一起去找己○○,雙方言明以十五萬元現金代價,由己○○負責打點臺北縣工務局,處理該筆罰款,己○○當場收受並允諾處理。之後為解決聯合小組不斷查緝,乃每月交付己○○六萬元現金,由己○○負責打點聯合小組,避免再度遭到聯合小組查緝,期間約六至七個月。前述款項(即十五萬元及每月六萬元)係由擺設電玩之收入先扣除,由辛○○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己○○。伊確實有拿六萬元給己○○,至於己○○轉交給何人伊不知道。事後邵三囡去縣政府查罰款處理情形,發現該筆罰款還存在,乃向伊抱怨,伊為了證明確實有把錢交給己○○,還帶邵三囡去找己○○理論,己○○表示真有處理,伊責備己○○做人不可以這樣,拿了人家的錢,就應該幫忙處理,己○○當時閃爍其詞,事後即避不見面」等語(第八○二號偵卷六七頁正背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文仁超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工務局處分業主邵三囡三十萬元,同年六月間伊與合夥人辛○○及邵三囡透過己○○以十五萬元現金,轉交給己○○負責打點臺北縣政府相關業務主管單位。之後己○○表示,為免再被查緝,每月應交給己○○六萬元,按月打點縣府相關單位。(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每月月底左右,伊與辛○○便會親自將六萬元現金賄款,前往己○○所開之之欣畫廊交付給他,但己○○後來又交給縣政府何人伊不清楚。十五萬元及六萬元均是由邵三囡文仁超商擺設電玩獲利籌措而來,邵三囡湊足賄款後交給辛○○,辛○○交給伊後再轉送給己○○,由己○○負責打點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前述賄款,是邵三囡分擔一半,伊與辛○○共同分擔一半,款項是在每月結算電玩獲利後扣除」等語(第八○二號偵卷一四○頁背面、一四一頁正背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偵查中供稱:「邵三囡從八十八年間開始透過伊跟辛○○行賄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但金額只有五十、六十萬元,伊都交由己○○轉交」等語(第八○二號偵卷九五頁背面)。
⒊由⒈⒉被告辛○○、丙○○供述情節,均先後供稱為避免遭
臺北縣工務局裁罰及日後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先交付十五萬元予己○○;且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又按月交付現金六萬元予己○○等情屬實,並互核相符。且稽之證人邵三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亦證述甚詳,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詢問、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認「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丙○○有每月拿給伊六萬元,伊再打電話聯絡戊○○,把錢轉交給他」等情甚詳(第八○二號偵卷一四三頁背面、二五三頁背面、九七頁背面、二六六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先給伊十五萬元,隔大概二、三個月,再按月轉交。不曉得是六萬元還是三萬元,交幾個月忘記了,有超過三個月,沒有超過七個月」等語(原審卷㈣一○一頁),均足認被告辛○○、丙○○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辛○○、丙○○嗣後翻異否認按月交付之事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丙○○應有共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己○○及自同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按月交付現金六萬元予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僅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某
日收受己○○所交付之一次十萬元現金,而否認有收受其他款項云云(原審卷㈣一○四頁)。惟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詢問時已供認:「伊在與己○○、丙○○會談後,隔幾天己○○拿十萬元現金給伊,要伊協助解決工務局所開三十萬元罰金之事,伊收受後就去找工務局的甲○○幫忙銷單,並親自交七萬元給甲○○,另三萬元則由伊自己花用」、「伊交付甲○○賄款不止一次,應該有二次,每次七萬元。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六月間己○○交付伊十萬元賄賂用意為銷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聯合查報小組查緝後工務局之罰單,該罰單事後確未開出,第二次是八十九年二月間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查緝,己○○約伊在之欣畫廊見面,同樣交付伊十萬,要伊設法註銷工務局的罰單,伊接受十萬元,同樣找甲○○幫忙銷單,並交付七萬元給甲○○,事後工務局亦未開出罰單。己○○交付伊二次各十萬元賄款,伊都在交付十日內,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稽查辦公室外的道路旁交付給甲○○各七萬元賄款」等語(第八○二號偵卷二四六至二五二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供認:「伊前後只向己○○拿了二次,各十萬元,己○○都是前開便利超商被查獲後才來找伊」等語(第一七九三六號偵卷八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承認拿二次,一次十萬,伊又轉拿給甲○○七萬元,剩下三萬我自己拿起來,所以伊總共拿了六萬元」(原審卷㈡一一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確實有收到二次錢,己○○有拿二次各十萬元給伊」等語(本院卷二六九、二七一頁),且核與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原審訊問所供認自被告戊○○處先後收受二次,每次七萬元賄賂等情相符,是被告戊○○於原審之辯解,不足採信。自堪信被告戊○○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分別收受己○○所交付十萬元之款項(即共二次,共計二十萬元)無疑。
㈤依上述,被告辛○○、丙○○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十
五萬及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按月交付六萬元予己○○供行賄之用。惟己○○是否如實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戊○○一節。己○○雖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被告辛○○、丙○○所交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每月交付之六萬元賄款,其都有轉交給被告戊○○。於本院亦稱有將十五萬元全部交付被告戊○○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被告辛○○、丙○○之上開供述,可徵其等均未親自將
十五萬元及每月六萬元之賄款交付予被告戊○○或甲○○,而係經由己○○轉交,而己○○轉交賄款之實情為何,被告辛○○、丙○○並不知情。是被告辛○○、丙○○均無法證明己○○確實有將上開行賄之款項完全如實交付予被告戊○○或甲○○收受,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係收受十五萬元及按月收受六萬元之全額賄款。
⒊證人己○○在本案被告戊○○所涉犯收受賄賂罪部分之地位
係屬對向犯罪之共犯,其所為之供述實屬非本案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且係對於本案被告戊○○不利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己○○之供述雖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惟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查己○○明知被告辛○○、丙○○所交付之款項,係為解決擺設電動玩具遭查緝所開之罰單問題及避免繼續遭查緝而供行賄臺北縣政府相關主管單位公務員之用途,衡情,若非可從中圖得利益,焉有干冒觸法之重大風險而出面為被告辛○○等行賄公務員事項之聯絡及交付賄款之工作。雖己○○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丙○○有給伊二、三千元佣金,但有時有給、有時沒有給云云(第八○二號偵卷八六頁,原審卷㈣一○三頁)。惟被告辛○○、丙○○從調查局迄自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有支付佣金予己○○。是己○○上開有取得佣金部分之陳述即難憑信。況稽之己○○所謂有時曾收取二、三千元之佣金之情事,核與其承擔之違法風險相較顯不相當至明。而被告辛○○、丙○○所交付之款項均係透過己○○一人經手轉交,是己○○是否如實將十五萬元及其後按月將六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戊○○或甲○○,實有疑異,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己○○上開將全數款項行賄被告戊○○之不利供述為真實,尚難遽以援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惟稽之被告戊○○已供承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分別收受己○○交付之十萬元賄款之事實,足徵己○○僅係於上揭時間將收受十五萬元中之部分十萬元及將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按月收受之六萬月(合計四十二萬元)中之部分十萬元交付被告戊○○,其餘款項則由己○○留供己用,並未交付被告戊○○或甲○○為行賄款。是堪認被告辛○○、丙○○、己○○所交付被告戊○○及甲○○之賄款應為二十萬元。
⒋末者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戊○○辯護稱:被告戊○
○與甲○○間無共犯關係,戊○○行為僅該當非主管業務之圖利罪云云。惟被告戊○○於調查局供稱:「甲○○曾多次配合聯合稽查小組共同作業因而認識,因甲○○是負責臺北縣新莊市有關工務局的業務,所以伊才找甲○○幫忙,並表明本件是伊朋友,拜託其不要罰,且交付甲○○七萬元現金」(第八○二號偵卷二四六頁背面、二四七頁),甲○○亦於調查局及原審亦供證:「八十八年六月間,戊○○約伊見面,告知查獲之『好萊屋便利超商』之負責人是其朋友,要求伊不要裁罰,事後伊依照戊○○之指示而未依規定對該店依法裁罰」(同上偵卷二四二頁,原審卷㈣一○六頁)。顯見被告戊○○明知上揭被告辛○○等經營文仁超商遭裁罰或查緝事項係屬工務局任職甲○○之執掌業務,竟委由甲○○為違背職務免予裁罰之處理,甲○○並依照被告戊○○之指示即為免予裁罰之處理,其等就上揭事項,自有犯意之聯絡,而由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被告戊○○之與甲○○間無共犯關係,其行為僅該當非主管業務之圖利罪云云,自非可採。
㈥按被告辛○○等行為時之建築法(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
布前)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刪除,改依第九十一條規定裁罰)。是建築物若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裁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若上開商店建築物確實有變更使用之情事,自應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被告辛○○、丙○○因在邵三囡所經營之文仁超商內投資擺設電動機具,而文仁超商有如上開㈡所述之違規事實,自應依建築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被告辛○○、丙○○、戊○○及甲○○對此亦知之甚明,甲○○竟將上開建設局函文自行存放而未對文仁超商建築物所有人予以裁罰,此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疑,而被告戊○○雖係建設局商業管理課人員,非執掌建築物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案件裁罰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然因與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甲○○共同犯罪,自仍應與甲○○違背職務之行具共犯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按被告辛○○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雖
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經比較結果,被告戊○○及甲○○之職務核仍屬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之人員。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戊○○及甲○○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論載。
⒉按被告等行為後,有關刑法第二十八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上開之修正,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並無有利與否比較之問題,於本罪之論罪及科刑之認定亦無影響,爰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論載。
⒊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辛○○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⒋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㈡按被告辛○○、丙○○為本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八日施行,其等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除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更動為同條第三項規定及增列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外,原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辛○○、丙○○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前(即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辛○○、丙○○與邵三囡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丙○○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要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丙○○均在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三項後段及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被告戊○○原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聘僱人員、
甲○○則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二人均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本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雖有修正,惟該條例第四條並未修正,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戊○○及甲○○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須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又公務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收受賄賂者,仍不失為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視其情節,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特別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甲○○既依收受賄賂罪論處,自不另論以圖利罪。雖被告戊○○係建設局商業管理課人員,非執掌建築物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案件裁罰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甲○○共同犯罪,自仍應論以上開罪名。又被告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辛○○、丙○○及戊○○論罪科刑
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戊○○僅自己○○處收受各十萬元之賄款,惟就該二次十萬元賄款應係被告辛○○及丙○○所交付己○○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按月交付己○○六萬月款項中之部分款項之關係未予認定並敘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疏誤;⑵前揭被告辛○○、丙○○違規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文仁超商」,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有上揭違規之情事,而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處罰緩分別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及三十萬元,原審判決漏未為幣別之認定,暨據上論結欄漏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情,亦有未當,併予指明;⑶原判決未及說明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為論處及未及為共犯、累犯、連續犯適用之比較說明,亦容有未洽。被告辛○○等三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辛○○、丙○○二人惡性重大、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法院審酌被告辛○○及丙○○犯罪情節及有減輕事由等情狀,依職權所為其等刑之量定,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此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戊○○仍有按月收受六萬元賄款,原審認定事實未洽部分,業經本院論述不足採信理由如前載,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辛○○、丙○○、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辛○○、丙○○明知擺設電動機具遭聯合查報小
組查緝,並應予裁罰,竟為圖得免予裁罰及繼續違規擺設電動機具之不法利益,交付賄賂予執掌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而被告戊○○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承辦轄內遊藝場所稽查、取締輔導管理工作,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不思廉潔自取,竟夥同甲○○收受賄賂違背職務,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及本件被告辛○○、丙○○所交付之賄賂金額與被告戊○○所收受之賄賂金額;暨考量被告辛○○、丙○○、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一至五年不等。又被告戊○○所得財物合計六萬元,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後
應依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得減輕其刑。惟查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係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方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對所犯上情,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請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與前揭規定之情形有間,其主張上情顯於法無據,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獲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照經營賭博電玩之「金門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庚○○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取締並由工務局裁處三十萬元罰鍰,竟以代為註銷罰單為由向庚○○索賄十五萬元,並使其如數交付十五萬元,之後又以可事先通報聯合查報小組查緝行動使「金門遊藝場」不再遭受查緝為由,每月向庚○○要求三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賄賂,前後共計三十餘萬元,嗣後庚○○發現前揭罰單並未註銷,乃向戊○○索回該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因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理由詳後叁所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其經起訴論罪部分具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被告庚○○、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獲悉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無照經營賭博電玩之「金門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庚○○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取締並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處三十萬元罰鍰,竟以代為註銷罰單為由向庚○○索賄十五萬元,使庚○○如數交付十五萬元,之後又以可事先通報聯合查報小組查緝行動使「金門遊藝場」不再遭受查緝為由,每月向庚○○要求四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賄賂,前後共計三十餘萬元,嗣後庚○○發現前揭罰單並未註銷,乃向戊○○索回該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庚○○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㈡被告丁○○係 桃園 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 派出所警員,負責
轄區內之治安與違法行為之查報取締,為依據法從事工務之人員。己○○於九十年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七樓經營「 紅番 酋長MTV」,己○○與丁○○期約,丁○○每月分得該店利潤百分之二十作為賄賂,丁○○則違背職務利用職權於警方臨檢前通風報信,避免該店遭查緝,後因該店生意不如預期,己○○並未如期交付紅利予丁○○,另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各致送二萬元,共計四萬元之賄賂予丁○○。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丁○○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庚○○行賄被告戊○○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坦承不諱,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庚○○寄給戊○○之信封內有錄音帶、錄音帶譯文、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匯款十五萬元給庚○○之匯款單,暨被告戊○○對於「其未收到庚○○致贈之月費」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報告書等為論據。㈡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則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即「紅番酋長MTV」店內員工 吳信政 、 陳子龍 、 陳信維 之證述;又被告丁○○向「紅番酋長MTV」通報警察臨檢之消息,亦經吳信政供述屬實,且陳信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該店電話00-000000打電話給丁○○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丁○○確認是否臨檢,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在卷;另丁○○就所稱「未收到己○○交付之金錢」,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報告書等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依前揭壹㈡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本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同案被告己○○、吳信政、陳子龍、陳信維以證人身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筆錄,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㈠被告戊○○、庚○○部分:
訊據被告戊○○、庚○○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沒有通風報信,庚○○所寄信件、錄音帶、譯文等均不實在,十五萬元匯款單是欠庚○○的錢等語。被告庚○○辯稱:調查局所言均是隨便編的,因為調查員要將伊帶走,而伊家中尚有母親,調查員要伊配合,伊就亂編,十五萬元是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賭博向戊○○所借款項,之前伊曾欠戊○○錢,他跟伊要的很凶,所以伊才錄音等語。
經查:
⒈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
伊約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在三重市○○路○段經營金門遊藝場,作賭博性電玩生意,因無照經營,被臺北縣聯合查報小組開三十萬元罰單,經人介紹戊○○,戊○○表示可以幫伊處理罰單,但要求伊給他十五萬元,後來約戊○○在板橋市體育館見面,伊在車上交付十五萬元給他。事後伊請朋友上網查詢發現罰單沒有註銷,於是向戊○○索討十五萬元,戊○○以匯款方式歸還」;「伊自聯合查報小組查緝金門遊藝場後,為避免再遭查緝,戊○○向伊表示每月付他三萬元,他可以於查報小組查緝前事先通報伊,伊也的確接到他的通風報信,伊自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經營七嘉企業公司期間,均每月固定交付三萬元給他,交款地點都在板橋市體育場附近」;「錄音帶是在板橋市體育場交付戊○○三萬元時錄的,因戊○○不願意退回十五萬元,伊才錄音」;「伊交給戊○○之月費,最早是四萬元、後來降為三萬五千元、之後以生意不好再降為三萬元」、「伊在經營金門遊藝場時,並不認識戊○○,在結束金門遊戲場前往蘆洲市開設七嘉企業公司後,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七嘉公司,當時戊○○在場,我們才認識,他當時向伊表示可以通風報信,但必須月繳月費,伊信以為真,才按月繳月費,後來接到金門遊藝場罰單,伊就請戊○○代為處理」云云(第八○二號偵卷一八四至一八七頁)。
⒉惟揆諸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其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及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要旨,被告庚○○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尚不得作為其本身及被告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依被告庚○○上開調查局供述,其對於交付十五萬元賄款及戊○○通風報信之時間究竟係「被告庚○○經營金門遊藝場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或係「經營七嘉企業公司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未徵明確,其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已存有瑕疵,尚難遽採。
⒊另稽之被告戊○○、庚○○之通話錄音帶譯文,雖有如下列之通話內容:
「陳:就像你講的一樣,單子出去就已經入電腦,我不可能
幫你銷掉,我只能幫你扣單,這個單子我會幫你吃掉。
蔡:喔。
陳:工務局每張都是三十,你跟他說二張就是六十,八三
的六二,五三的三三,總共是六三的八三的話,總共是一四九,你跟他講,看他四五要不要不到三分之一的價錢。
蔡:我星期五在跟你聯絡。
陳:你這個動作要快喔,沒有我沒有辦法跟別人講,確定後我才能幫你擋。
陳:錢收到,我就幫你擋,錢拿不到,我跟別人講,到最後要給別人錢,我要怎麼辦。
蔡:好好好..」等(第八○二號偵卷一七八至一七九頁)。揆之上情,雖有疑似扣單(指罰單)之行賄、收賄等交談內容,惟並無被告庚○○於調查局供述被告戊○○有何以事先通報聯合查報小組查緝行動向庚○○索賄或庚○○有向被告戊○○要求索回十五萬元賄款之交談情事;再觀諸上開談話譯文,雙方所談扣單對象並非被告庚○○所經營之金門遊藝場或七嘉企業公司,而疑似係庚○○之友人遭開單,惟具體之時間、地點、違規商號、裁罰等資料均不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交談之具體事實,是上開錄音帶談話內容尚難作為被告庚○○上開調查局自白之補強證據。
⒋再佐以公訴人並未提出金門遊藝場確實有遭聯合查報小組查
緝或裁罰之具體證據資料,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查詢「金門遊藝場有無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取締及裁罰資料」事項,據臺北縣政府函覆稱:「本府(建設局)查詢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並未列管旨揭之地址及商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三○○二九一九六號函覆附卷可稽(原審卷㈡一四一頁)。是公訴人指稱「上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被告庚○○經營金門遊藝場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取締並由工務局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云云,尚屬無據。是以上開金門遊藝場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既查無遭查緝及裁罰之資料,則被告戊○○如何以代為註銷罰單及通風報信等為由向被告庚○○索賄十五萬元及按月收取三、四萬元之月費,被告庚○○上開調查局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⒌又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匯款十五萬元予被告庚○○
一節,雖有該匯款單一紙可參(第八○二號偵卷一九六頁證物袋內),且為被告戊○○、庚○○所不否認。惟一般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尚難遽憑該十五萬元匯款單據即推論係被告戊○○退回被告庚○○先前所交付之賄款,進而憑認其等間存有公訴人所指賄賂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除被告庚○○之上
開於調查局所為之瑕疵供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被告庚○○交付之賄款及有將聯合查報小組查緝之行動通風報信予被告庚○○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庚○○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末查,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對「其未收到庚○○致贈之月費」,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五四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第二二九三七號偵卷二四頁)。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等,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況依文獻資料,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準確率約在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五三一一五0號函可資參酌)。是測謊鑑定之結果,既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之錯誤可能,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以測謊在司法實務上,其地位與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相同,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僅以測謊結果不利被告,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依上所陳,被告庚○○上揭不利被告戊○○之指訴,既經本院認有瑕疵而不足採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案尚不能單憑被告戊○○未通過測謊為唯一論據,資為被告戊○○、庚○○有罪之證據。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戊○○、庚○○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庚○○無罪。至被告戊○○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起訴論罪部分具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收賄及插乾股,也沒有洩密,伊不是公關警察,己○○所說的幫忙只是協助處理毒品案件,跟己○○約在和信酒店門口見面,是因為己○○說要報線索給伊,伊無法確定當時他拿給伊的香煙裡面有無裝現金,因為伊沒有看;通訊監察譯文中「嗯」是表示不確定沒有聽清楚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為如下之陳述:
⑴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紅番酋長MTV於九十年三月間開幕時,當時管區警員丁○○有來店裡,伊與他聊天幾次後,向他表示願意給他二股乾股(總股數為十股),按月由營利部分給他二成,丁○○不僅同意,並負責在警方要來臨檢前事先通報以逃避警方查緝,但營業狀況一直不佳,所以沒有給他這部分乾股股款。九十年六月及七月伊見丁○○確實有幫忙我們,伊就主動拿現金二萬元給他,這二次都是伊打電話約丁○○在桃園市○○路和信酒店旁見面,由伊親自交給他。丁○○只要知道有臨檢就會通報伊或現場值班主任」(第八○二號偵卷八四頁背面、八五頁)。
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00-000
0000電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一日監聽紀錄中,己○○以0000000000打給 陳子維 之譯文,該通電話是陳子維向伊報告有警察會在二點左右以釣魚方式來取締,伊即詢問陳子維是否係○○八(即丁○○)所通風報信。陳子維表示:對。伊即要求陳子維不要接剛進店消費客人的生意。九十年五月七日零時五十五分陳子維由00-0000000電話打給0000000000之譯文中,0000000000電話所有人是丁○○,本通電話是陳子維詢問丁○○會不會來臨檢,因丁○○常常來紅番酋長MTV,員工都暱稱他為○○八或是店長,遇有臨檢時丁○○會通報,所以員工大部分都認識丁○○。00-0000000電話九十一年(應為九十年)五月七日至五月九日監聽紀錄中,吳信政打0000000000電話給己○○之譯文中,該通電話是伊與吳信政聊天時抱怨○○八放縱其他的店與我們搶生意,而該店又是伊離職員工 忠華 所開。前通電話中吳信政所述○○八每天沒做事每月就有三萬多元可領,係吳信政知道丁○○有二成的乾股可領二成的盈利,所以他認為丁○○每個月有三萬多元可領。丁○○知悉紅番酋長MTV是經營色情行業,他常常來店裡面,而且伊也答應給他二成的盈利當作酬勞,只是沒有賺錢,所以才在九十年六月及七月給他各二萬元的賄款,而丁○○除負責包庇本店不舉發經營色情行業之事,另遇有臨檢時會事先通風報信,前述的電話通聯紀錄只是其中一部份,有時他也會直接打伊的行動電話向我通報臨檢或查緝的消息」(第八○二號偵卷一二○至一二二頁)。
⑶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偵訊時供稱:「伊在經營紅番酋長M
TV時,管區警員丁○○起先是來店裡幫忙,伊後來有說要給他二股,但一直沒有賺錢,後來伊有拿二萬元給他(二次)到九十年七、八月間,他就調走了。丁○○有事先將臨檢時間告知伊,但確實時間伊不記得,因為伊很少在店裡,丁○○都是直接打電話告訴店內的人」(第八○二號偵卷九七頁背面、九八頁)。
⑷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按月給丁○○百分之二十的紅利只
是聊聊而已,九十年六、七月各給他二萬元是我們約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成功路的和信酒店外面前面的騎樓,伊把錢放在香菸盒內要給他,要謝謝他,他不收又丟回來給伊,他說不要收。因為之前他有幫忙,因為開店會有些人不良份子會來鬧事,我們會打電話請他們來處理」(原審卷㈢六七至七五頁)。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開始經營紅番酋長MTV後二、三個月,是丁○○有時候會到店裡巡查,經店員陳子龍介紹伊與他認識。在認識好幾個月後,約十一月,有被查緝一次。店裡面會有人喝酒鬧事,我們有打過電話請丁○○過來。丁○○去店裡是巡查,維護治安。丁○○偶爾有與伊聯絡,他會打伊的手機,談話內容會問伊最近好不好,其他就沒有了。伊在調查局所言跟伊剛剛所言不一致,是因為調查員在車上就先告訴伊今天要講什麼,伊當時羈押中,想要交保出去,伊講分紅的部分,是大家開玩笑講的,伊在調查局也有這樣說,二萬元的部分,丁○○有退給伊。伊店裡有些事情,且丁○○會維持治安,所以伊才給他二萬元,但丁○○沒有拿退還給伊,二萬元,總共有一次。伊在調查局所言是因為當時在車上,調查局的人員就有先跟伊講今天要問什麼,要伊照實回答,伊就可以趕快出去。伊當時收押中,會緊張。後來想起來,伊今天所言才正確。伊在聊天時,跟丁○○談分紅的事,當時他沒有答應,他說他是公務人員,不可以這樣子。在伊經營紅番酋長到被查緝前,有人通報臨檢的事,是店員通知伊臨檢通報的事情,但哪位店員伊忘了。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偵訊筆錄,那些話是檢察官這樣問,伊答是。伊是照調查局那邊講的,是因為調查局問完後,就把伊送到檢察官那邊,所以伊就照調查局筆錄回答」(原審卷㈣一八一至一八五頁)。
⒉惟己○○上開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尚
不得作為被告丁○○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丁○○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依己○○上開供述,其對於「被告丁○○有無同意插乾股二股分紅」、「其交付二萬元給被告丁○○二次或一次」及「被告丁○○有無收受」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已翻異前供;另己○○對於被告丁○○幫其通風報信之時間、方式,所為之陳述均不明確,是己○○先後之供述不一,顯有瑕疵。
⒊另稽之證人即紅番酋長MTV店員陳信維(所犯妨害風化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⑴陳信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紅番酋長MTV工作期
間,聽過同事提過丁○○,工作期間,曾遇客人在店裡吸毒鬧事,店裡同事便打電話找○○八來處理,把吸毒者帶走,事後己○○便給伊一支電話號碼(號碼忘記了),表示若遇店裡有人鬧事或警方臨檢,可打該電話請對方來處理,後來有幾次己○○及吳信政跟伊講警方要來臨檢,伊便會打該支電話給○○八確認是否真的有臨檢,○○八都表示確有臨檢,後來知道他是當地管區員警,伊到離開MTV店只知道他姓莊」、「伊在店裡見過○○八三、四次,伊聽店裡其他同事講○○八通常是凌晨才來,因為伊負責中班工作,故不常見到他,伊不記得有接過○○八打電話通報警方將前往店內臨檢,○○八應該是與己○○、吳信政較熟悉,若有臨檢通報應該會先打電話給他們」、「(安排陳信維透過監視器畫面指認丁○○)畫面中之人就是伊所見過的○○八」、「(本處依法對紅番酋長MTV實施通訊監察,你在九十年五月七日零時五十五分許用該店00-0000000打電話至0000000000給一男子,經查該男子係丁○○,你在電話中問『我們樓下是不是在臨檢』、丁○○回答:『對』、你再問他:「我們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吧』、丁○○回答:『嗯』,你打該通電話用意為何)伊不記得是己○○或吳信政先告訴伊會有警方前往臨檢,因此伊便依己○○先前給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向○○八求證。」等語(第八○二號偵卷二一六頁背面至二一八頁)。
⑵嗣於審理時證稱:「認識丁○○,伊是在紅番酋長工作時,
店裡老闆說有一個管區會來巡,如果有人來鬧事,可以通知老闆,老闆會再通知他。認識後並沒有往來。是因為老闆告訴伊,如果有人來鬧事或有其他事情的話,他有留一支電話可以打,伊才打那支電話給丁○○,內容為何伊已經忘記了。伊在調查局說過打電話給丁○○是問他樓下是不是在臨檢,至於電話中丁○○的回答內容伊忘記了。調查局筆錄中記載,莊的回答是『對』、『嗯』。紅番店曾因店裡有人鬧事,當時是晚班,有客人在包廂吸毒,伊有通知老闆己○○,己○○應該有通知丁○○,沒多久,丁○○就來店裡處理。至於除了這件外,伊沒有印象是否還有其他事情找過丁○○。伊曾經撥0000000000的電話,打電話之前伊不知道對方是誰,打電話之後也不知道他是誰。丁○○的名字不是伊主動跟調查員講的。伊確定九十年五月七日當天紅番酋長店內有臨檢。伊任職期間,除了剛剛所言那次外,還有其他約三次的臨檢,伊本人遇到有二、三次,這二、三次伊沒有打上開電話去向對方確認,這二、三次臨檢,己○○在事前有主動告訴伊會有臨檢,果然就有臨檢,沒有接過其他人告訴伊會有臨檢」、「伊當時不知道○○八的身分,是在有一次臨檢時,丁○○穿警察的制服,伊才知道。那次臨檢的時間,伊不記得了。伊知道穿制服的丁○○就是○○八,是因為他之前沒有穿制服時,就來過店裡好幾次。當時是店裡早班主任吳信政跟伊說他就是○○八。吳信政說他是這帶的管區,如果有事情,通知老闆,老闆會通知他來處理。所以○○八這個綽號完全就是吳信政跟伊講的」等語(原審卷㈣一九○至一九五頁)。
⑶依陳信維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丁○○是否為紅番酋長MT
V之股東、有無插乾股、有無支領薪水及事先曾接過被告丁○○打電話通報臨檢等情,均未直接證明。而被告丁○○有事先通報臨檢亦係被告己○○、吳信政所轉告,陳信維就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傳聞無疑,尚難採為證據。
⑷另九十年五月七日零時五十五分陳信維有使用該店00-0
000000打電話至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情,被告丁○○雖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附卷可稽(第八○二號偵卷二○九頁)。然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在查緝毒品,不清楚是誰打來的,伊回答「嗯」是不確定,因為伊不知道是誰等語。經查,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原審有關該分局武陵派出所九十年五月六日至七日出勤紀錄、九十年五月份之臨檢紀錄表、勤務分配表資料(原審卷㈡二四至九一頁),依九十年五月六日之勤務分配表所載,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至三時許有擴大臨檢之勤務,惟該所五月七日並無臨檢紀錄表,且據證人即武陵派出所所長 許木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局規劃的臨檢就是所謂的擴大臨檢,廣義來說是包含一般路檢。伊帶班的話不會有臨檢但沒有臨檢紀錄表情形。五月七日沒有臨檢紀錄表,可能有規劃但是沒有去臨檢」等語(原審卷㈣一九六、一九七頁)、警員 沈智勤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五月六日勤務表記載伊有排班,但內容伊記不得了,九十年五月七日沒有臨檢紀錄表可能只是酒駕勤務,如果單純路檢就不會有臨檢紀錄表。如果進入八大行業進行臨檢,伊會製作紀錄表。除非是看一下,沒有什麼狀況就就走了,就不會寫,但分局規劃的勤務,就一定會記載」等語(原審卷㈣二○四頁)。是並無證據證明武陵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零時五十五分許有前往紅番酋長MTV進行臨檢之事實。縱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我們樓下是不是在臨檢?』、『對』;「我們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吧』、『嗯』」等語,可認係對是否進行臨檢為對話,然稽之「對」、「嗯」等語有多種意含,並非一定係表示肯定之意義,況該內容並非被告丁○○主動告知現在正進行臨檢。綜上,既無法證明當時有對紅番酋長MTV進行臨檢之事實,即使陳信維於該當時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丁○○之行為,亦難證明被告丁○○有洩漏警方臨檢秘密之行為。
⒋又依證人吳信政(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調查局、偵查之供述:
⑴吳信政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據己○○
向我透露,管區警員或相關單位皆已打點好,且紅番酋長MTV由管區警員插乾股,所以不會被取締。據我所知,己○○係以行賄送錢方式打點管區警員等相關單位,但行賄金額及時間我不清楚。紅番酋長MTV插乾股之管區警員係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丁○○,佔二股(百分之二十),另丁○○曾於九十年四月至八月間,在紅番酋長MTV店裡擔任店長,我曾親自與他一起處理店內業務,而我與己○○均以○○八之代號稱呼他。由於紅番酋長MTV店內有經營引介應召女子陪侍,而丁○○具有警員身分,若有臨檢或其他特殊狀況,可事先通報或提供特別照顧。丁○○曾多次通報有臨檢狀況,而我曾親自接到丁○○之電話表示晚上會有臨檢狀況要我們特別注意。據我所知丁○○每月在紅番酋長MTV支領三萬元之利潤,另外丁○○亦同時替其他色情MTV護航,並因此引發己○○之不滿」等語(第八○二號偵卷六九至七一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證述:「我在店裡遇過丁○○好幾次,據我所知他是股東,己○○也說會分紅給他」等語(第二二九三七號偵卷一八三頁背面)。⑵依吳信政上開所述,其對於被告丁○○有插乾股、領分紅等
情,均係依據己○○告知而得悉,吳信政此部分陳述顯屬傳聞,並非其親自所聽聞,尚難採為證據。而吳信政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有親自接到被告丁○○通知有臨檢之電話,惟吳信政對於被告丁○○撥打電話之時間、次數均未為明確之供述,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撥打電話給吳信政(原審誤載為丁○○),是吳信政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尚有瑕疵,故難採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⒌再證人陳子龍(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調查局之供述:
陳子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年三月間,紅番酋長MTV營運前之某日晚上,我曾陪同『 小馬 』到轄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找管區警員請他多關照,當晚是由『小馬』找管區警員談話,我不清楚他們二人談話內容,主要應該是問該管區警員何時休息,準備約他出來吃飯細談,為該管區警員當場拒絕,事後我聽『小馬』說,可能是該管區警員即將異動,所以無法關照。認識丁○○,我在該店任職期間,他剛接管區警員,曾數度到店裡,我碰過他三、五次。丁○○知道該店經營色情行業,他曾經問我店裡有多少小姐,在聊天過程也會瞭解一下店內營運狀況,他為何不取締法辦,我不清楚。己○○有無行賄轄區員警及相關人員,我不清楚,但己○○曾跟我們講,遇到臨檢就以正常態度去面對,從己○○的談話中,我意會到他應該有打點相關人員」等語(第八○二號偵卷一一七、一一八頁)。陳子龍上開調查局之供述,亦屬傳聞,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插乾股、領分紅、通報臨檢消息之犯行。
⒍綜上各節,證人己○○、陳信維、吳信政、陳子龍上開供述
,或有瑕疵或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均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插乾股、或收取四萬元之賄賂及有洩漏臨檢消息之犯行,而上揭九十年五月七日零時五十五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於斯時之接聽電話內容涉及洩漏臨檢消息,此外亦無被告丁○○與己○○、吳信政等人有於上開時間電話聯絡之證據資料,雖被告丁○○係派出所警員竟與轄區內之八大行業有私下電話聯繫及接觸見面暨知悉紅番酋長MTV違規經營色情行業而未積極舉發等行為而足以令人起疑,然尚難作為被告丁○○有收受賄賂、洩漏臨檢秘密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均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收賄、洩漏秘密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末查,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丁○○對「其未收到己○○交付之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一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第二二九三七號偵卷二五頁),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鑑定通知書,資為被告丁○○有罪之證據。是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依上開判例、判決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丁○○無罪。
七、原審為被告庚○○、丁○○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㈠被告庚○○部分:庚○○行賄戊○○之犯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歷歷,自不得因事後為己脫罪否認之詞或因其供述反覆不一,而對於渠等於調查局之供述不予採信;另被告庚○○寄給戊○○之信封內容物及戊○○測謊報告等亦可為間接證據。㈡被告丁○○部分:原審認定陳信維於調查局之供述為傳聞,難謂妥適。己○○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時所為自白,前後供述一致,對於被告丁○○同意插乾股等情指訴歷歷,其具可信度。又丁○○之測謊報告亦研判有說謊,復有通訊監察錄音節譯文及己○○、陳信維、陳子龍、吳信政等調查筆錄互為佐證,足徵確有犯罪等語,提起上訴。然渠等供述及相關測謊報告書等證據,或因無證據能力或有瑕疵矛盾之處而不足為被告庚○○、丁○○有罪之認定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載理由,是以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丁○○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