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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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合夥共同出資各半購買 李青勳 登記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林地(原判決誤載為嘉義縣○○鄉○○段○○○號),因僅戊○○具備自耕農身分,戊○○與乙○○二人乃約定由戊○○出面向李青勳之母丁○○洽談購買該林地事宜,並於購得上開林地後將之全部信託登記於戊○○名下。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李青勳之母丁○○所洽談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乙○○誆稱上開土地之價格為三百八十萬元,乙○○不疑有他,當下先交付九十萬元與戊○○以為出資金額。後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價金二百三十六萬元向丁○○購得登記於丁○○之子李青勳名義之前開林地,雙方並簽妥土地買賣契約書,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嗣乙○○向戊○○要買賣契約書,戊○○竟於不詳之時地,向李青勳之母丁○○謊稱契約書遺失,請丁○○於另紙未填載價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其岳父 劉麒剛 (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於前開契約書中偽填價金三百八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嗣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乙○○詐稱上開買賣交易價格確為三百八十萬元,要求其給付其他出資金額,乙○○亦不疑有他,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又交付一百萬元之金錢,戊○○計詐得乙○○本應負擔林地實際交易價格二百三十六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十八萬元以外,計七十二萬元之金錢。又戊○○明知上開林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乙○○因戊○○具備自耕農身份,始約定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並無自行設定抵押權之處分權,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戊○○與乙○○已協議為保障乙○○出資之權益,戊○○同意以該林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給乙○○,詎戊○○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與乙○○,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告知乙○○及未經乙○○之同意,擅自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就上開林地與臺灣土地銀行設定以戊○○為抵押人、臺灣土地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戊○○向該銀行所借貸一百三十五萬元款項,並於同年二月八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峻,擅自違背信託契約,設定抵押權以處分前開林地,致乙○○基於信託契約就上開林地之利益受有損害。嗣乙○○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向丁○○查詢交易價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甲、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與自訴人乙○○共同出資各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林地(原判決誤載為嘉義縣○○鄉○○段○○○號),自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陸續交付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之金錢,以及其曾給付二百三十六萬元予案外人丁○○,作為買賣上開林地之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格確為三百八十萬元,其與丁○○間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與事實並無不符,而丁○○之所以稱價金為二百多萬元,乃被告於三百八十萬元價金中,將其前所投資丁○○已歿之夫板模生意之一百四十四萬元金額預先扣除所致,且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立協議書,只要在同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自訴人一百四十萬元,伊即擁有全部土地之處分權,雖尚有八十萬元未給付,惟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自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戊○○曾以二百三十六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丁○○購得丁○○之子李青勳登記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林地(原判決誤載為嘉義縣○○鄉○○段○○○號),業據證人李青勳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及迭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百七十頁、第二百二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到證述買賣價金二百多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四頁)。
(二)被告僅支付二百三十六萬元之金錢與丁○○,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所提之存摺中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收受五十六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收受五十萬元(該次之五十七萬元中扣除被告另欠丁○○之七萬元),合計共收受二百三十六萬元之內容相符,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六頁)。又被告曾以契約書遺失為由,請求案外人丁○○簽署僅記載丁○○收受一百八十萬元價金、未記載土地全部價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亦迭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記載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契約書亦非出自原經辦代書甲○○之手,復經證人即代書甲○○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卷附之買賣契約書係先由丁○○簽章後由被告交其岳父劉麒剛所書寫,亦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七頁、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劉麒剛並未與被告同住,劉麒剛僅係依被告所述而書寫,被告並未指證劉麒剛知情,而劉麒剛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劉麒剛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是尚難認劉麒剛知情而與被告共犯。
(三)雖被告辯稱:價金確係三百八十萬元,因扣除投資丁○○已歿之夫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始交付二百三十六萬元,於原審並舉證人 李振德 之證言為據。惟查,被告僅支付二百三十六萬元予丁○○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雖辯以,其曾向岳父劉麒剛借得一百四十四萬元投資丁○○之夫之模板生意,該筆投資金額並自三百八十萬元之價金扣除云云,惟此不僅為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堅詞否認,其於原審證稱:「伊先生生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作,並沒有自己開設商號及公司,都是營造廠找我先生去訂板模,按我們做的米數來算工資,我也去幫忙過,材料都是由營造廠提供,我只們僅是工作而已」、「我們當時約定價金二百三十六萬元」、「被告沒有投資我先生板模生意,也無從投資,因為我們賺的是辛苦錢」等語,復於本院證稱:在代書訂約時被告並沒有說投資我先生板模生意之事,我先生生前做農及訂板模,沒有做其他生意,八十六年我先生罹患口腔癌,聽說他有藥,經朋友介紹,他來看我先生才認識被告,當時我先生已無法訂板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亦證稱:訂約僅被告與丁○○二人來而已,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到有參加丁○○先生之事業從中扣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於原審供承沒有告訴丁○○有投資他先生板模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是以如被告對丁○○之先生死後有債權焉有未告知丁○○,且於買賣土地時並未特別聲明,復於買賣契約書上「其他特約事項」欄內亦未記載,此與常情不合。況一百四十四萬元金錢之數目非小,無論他人提供或自己原有之金錢,至少應有流向資料可循,然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舉出任何資金往來等證據以自圓其說,此部分辯解,難謂真實。又觀被告與丁○○間書有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其中所載「叁佰捌拾萬元」之價金及其他特約事項「承買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再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給出賣人收訖」等部分,除無任何當事人之簽章,且未敘及任何扣除價金乙事,酌以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當事人亟為關心之事項,苟有被告所稱扣除價金等情,該等一百四十四萬金額既然已達被告自稱三百八十萬價金之三分之一強,諒當事人間應就此等重大事項特予記載於契約書中,惟事實卻非如此,則被告所陳扣除云云,因與社會不動產交易實況大相逕庭,顯不足信。
(四)證人李振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到庭雖證稱,其曾陪同被告至丁○○住處商談土地買賣事宜,當時商談之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五頁訊問筆錄),然則,此情不僅又為證人丁○○所堅詞否認(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二頁),另外,被告於原審曾主動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聲請傳喚證人 蔡清華 欲明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一百十八頁聲請狀),嗣因證人蔡清華屢經原審傳喚,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期日到庭應訊,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突然」偕同證人李振德到庭,苟李振德果係本案之有力證人,何以被告主動陳報及歷次應訊時,皆未述及此人,此未免於常情有違。此外,證人李振德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曾與被告同至丁○○住處商談土地買賣事宜,惟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李振德稱當時僅丁○○一人在場(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五頁),然被告卻稱:「丁○○他家尚有很多人在那邊泡茶。」(見原審第一百九十八頁),二人所言顯然有別,況且證人李振德復供承其平日以打零工維生(見原審卷第二百零四頁),以其所從事工作觀之,應非有資力購買土地之人,要與本件買賣之細節毫無干涉,且該證人係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時與被告同至丁○○住處商談土地買賣事宜,自八十七年初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庭訊時已逾二年有餘,該證人竟對於八十七年間之買賣契約價金有如此清晰之記憶,其證言未免反於常情,足使一般人得生重大懷疑,再揆諸前開證人丁○○、甲○○之證言,是證人李振德於原審之證言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再前開土地面積係三千八百七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四百元,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考,是該筆土地之總公告現值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雖被告稱市價為公告現值之三倍,是買賣價金以三百八十萬元仍屬合理云云,惟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縱令未必與市價等同,市價高低仍應視土地所處位置、週遭環境、公共設施等條件而定,惟近年來經濟波動甚鉅,土地之市價絕非等同於公告現值三倍,甚有低於公告現值者,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再則,被告曾以上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而該銀行於貸放前曾評定該筆土地之價值為亦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嘉放字第八九○一四七二號函覆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一份可查(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七頁),是以公告現值及銀行評估價值均與三百八十萬元相去甚遠,要難認被告所稱三百八十萬元係合理交易價格。另則,證人丁○○與被告間毫無仇怨,被告與證人丁○○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三頁),證人丁○○並無特意隱暪扣除價金等情之動機,因此,被告與丁○○間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三百八十萬元價金部分堪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麒剛所偽填,亦為被告所是認,以取信於自訴人,詐得自訴人原應分擔出資部分以外之金錢。
(六)被告雖另辯稱: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立協議書,只要在同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自訴人一百四十萬元,伊即擁有全部土地之處分權,雖尚有八十萬元未給付,惟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自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然查兩造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立協議,被告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能清償自訴人一百四十萬元,自訴人即無條件放棄該土地權益,而自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到被告給付四十萬元,於同年四月二日給付二十萬元,固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姑不論被告自承尚有八十萬元尚未償還,顯見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在該協議之前,已見前述,並不能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偽造買賣契約書虛報價金,其本意即在於向自訴人詐取金錢,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相違,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皆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乙、背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將其與自訴人合資購買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並用以擔保其向該銀行所借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其因開發土地,需用資金,故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取得借款,況市價約為土地公告現值三倍,所設定金額並不妨害自訴人對於土地所有之利益,而借款係供共同購買之土地興建農舍之資金,當時已約定,因自訴人事後拒絕出資,伊資金不足才貸款,此有利於自訴人,自無背信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曾與自訴人合資各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林地,因僅被告具備自耕農身份,故將上開土地單獨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是認,已見前述。又為保障乙○○出資之權益,戊○○與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戊○○同意以該林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給乙○○,亦有雙方所簽具之協議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頁、第十四頁)可查。被告基於信託契約關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等情,亦即,被告與自訴人間就上開土地存有以自訴人為信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之消極信託法律關係。戊○○明知上開林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乙○○因戊○○具備自耕農身份,始約定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並無自行設定抵押權之處分權,詎戊○○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與乙○○,復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就上開林地與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以擔保戊○○向該銀行所借貸一百三十五萬元款項,並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峻,自係違背信託契約,致乙○○基於信託契約就上開林地之利益受有損害,至為灼然。
(二)雖被告辯稱,所設定抵押權並未妨害自訴人利益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上開受託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以己為抵押人、該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二萬元抵押權,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登記完峻,以資擔保被告向該銀行所借得之一百三十五萬元,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嘉放字第八九○一四七二號函覆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十六頁)。再前開林地總公告現值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另臺灣土地銀行於貸款前所評定該筆土地之價值亦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均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二百三十六萬元,亦經認定,則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向銀行所借得之一百三十五萬借款,擅自處分該筆土地,使其上增加負擔,自訴人有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喪失其基於信託契約對前開林地之利益,要屬無誤。
(三)又被告另辯稱:自訴人對於土地所有之利益,而借款係供共同購買之土地興建農舍之資金,當時已約定,因自訴人事後拒絕出資,伊資金不足才貸款,此有利於自訴人,自無背信云云。惟查自訴人除付前開被告所稱之購地款一百九十萬元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復就協議開墾建鐵皮屋之各費用共計七十九萬七千三百元,自訴人負擔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付清開款費用,亦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二人之明細表及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顯見被告所辯係自訴人不負款始去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係自己無資力,不願依約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卻貸款以供其應負擔開墾及建屋之用甚明。又被告所建之鐵皮屋(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係委由信泰企業社 林素丹 所建,建造價款為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尚有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未付款,經林素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八一○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並經證人林素丹於原審證述該鐵皮屋係被告委其建造屬實,卷附之設計圖及估價單均係其所設計及書寫,並提出被告所給之明片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二一一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原審初則提出 廖敦 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所出具之鐵皮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以該鐵皮屋係被告委由廖敦所建,該費用須八十七萬五千元,已付二十萬元云云,然經自訴人於原審查得廖敦係被告之叔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死亡,生前在塑膠公司工作,原設籍與被告相同,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並經自訴人查得該鐵皮屋確係林素丹所建,經原審查證屬實,被告始未再為抗辯,亦足見被告所辯為不實。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亦屬事後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其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丙、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麒剛填載不實之金額以達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此部分係
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自訴人誆稱同一錯誤內容之交易金額,致使自訴人受騙,多次給付金錢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行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訛詐自訴人之金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多所矯飾,言詞閃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與其岳父劉麒剛係屬共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揆諸前開所述及各情,尚難遽認劉麒剛事先知情而與之共犯,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兩造上訴並無可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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