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春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保更字第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春貝(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2、650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該強制工作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更字第12號執行指揮,期間為民國99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其後受刑人因涉犯另案遭判處罪刑,該另案與甲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此際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已包含在上開應執行刑當中,目前尚有14年餘方始執行期滿;而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812號解釋當中既已宣告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違憲,依該解釋作成前之相關言詞辯論筆錄要旨,受刑人當可期待先前所執行不合憲之甲案強制工作期間,可生免予執行甲案有期徒刑之效果,然迄今檢察官仍未對受刑人免予甲案一部或全部刑之執行,亦未告知不予免除刑之執行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甲案與受刑人另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11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其後執行機關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異議人遂自102年2月26日起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轉為受刑人身分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甲案判決檢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日彰檢原執戊102執更262字第1119033208號函暨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甲案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應產生甲案有期徒刑免予執行之法律效果,惟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之釋字第812號解釋係宣
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並於解釋理由書中說明:系爭規定六(即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系爭規定七(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又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甚且認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不相牴觸,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法院依系爭規定六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基此,前揭大法官解釋僅就受處分人為執行徒刑,自110年12月10日上開解釋公布後之等候期間與有期徒刑之執行,規定其折算標準,非謂受處分人先前已執行完畢或執行未完畢之保安處分期間,均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㈡職是,受刑人先前所受之甲案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係甲案確
定判決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自屬合法有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縱嗣後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又上開解釋僅揭示「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可見其係有意將「已執行完畢」之處分期間排除在外,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僅能就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後,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主張扣抵執行徒刑,尚不得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折抵執行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同此意旨)。
五、綜上所陳,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不合,尚無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