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財
鄭有龍選任辯護人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芳正
周宜芳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 律師被告 廖文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55號、110年度偵字第3652號、110年度偵字第4258號、110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8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午○○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7、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7、9、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庚○○、午○○、乙○○、甲○○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無罪。
辰○○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無罪。
未○○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部分無罪。
庚○○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徐 」、「多喝水」、「 李傑 」、「泛泛之輩」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管理車手(俗稱車手頭)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庚○○於109年6月間,招募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辛○○負責代為招募取款車手及取得金融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庚○○並透過辛○○聯絡車手及給予車手報酬。庚○○與辛○○復共同於109年6、7月間,招募午○○、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午○○、甲○○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乙○○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辛○○於10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9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辰○○於109年7月1日、未○○於109年6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辰○○擔任車手、未○○擔任收水之工作,辰○○並依「李傑」之指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 李澤 合庫帳戶、 鄭淑娟 中信帳戶資料,充當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辛○○通緝中,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庚○○、辛○○、午○○、辰○○、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二、嗣庚○○、午○○、乙○○、甲○○、辰○○、未○○、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正犯及「老徐」、「多喝水」、「李傑」、「泛泛之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癸○○、寅○○、戊○○、壬○○、申○○、巳○○、卯○○、己○○、丙○○、丑○○、丁○○○、 林來 好,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水人,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丑○○、寅○○、丙○○、壬○○、申○○、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癸○○、寅○○、戊○○、壬○○、申○○、巳○○、卯○○、己○○、丙○○、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林來好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乙○○、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庚○○、午○○、乙○○、甲○○、辰○○、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249、3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甲○○參與犯罪組織僅採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等
施以詐術、指示提款、出面提款、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提供帳戶、車手等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有被告6人、共同被告辛○○、「老徐」、「多喝水」、「李傑」、「泛泛之輩」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多人,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午○○、辰○○、甲○○提供人頭帳戶,由被告庚○○、乙○○、甲○○、辰○○、未○○提領或收取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6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上開提供帳戶、指示提款、提領、收取、轉交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行為,核屬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6人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6人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6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分擔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一部,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被告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且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為被告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午○○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2至7、9、11所為、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6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共同正犯及「老徐」、「多喝水」、「李傑」、「泛泛之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辰○○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告庚○○、乙○○、甲○○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就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6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甲○○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犯行、被告辰○○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未○○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午○○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侵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7月14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午○○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如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犯行,與
少年謝○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辰○○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少年謝○煒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被告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嫌疑人6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65頁,少連偵二卷第71、99頁),然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錢給謝○煒時,他看起來像20歳上下的大學生等語(本院一卷第468頁),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辰○○與少年謝○煒過去並無認識交往;又依被告辰○○交付詐欺贓款予少年謝○煒時之路口監視器截圖所示(少連偵二卷第303至305頁),少年謝○煒之身型、外觀並無法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謝○煒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辰○○有與少年謝○煒共同犯罪之認識,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屬青壯,本應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款、收款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6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乙○○、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被告6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庚○○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經濟情形不好、母親現在沒工作借錢過日之生活狀況;被告午○○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智能不足之小孩、入監前從事裝設大理石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與太太、小孩同住、太太無業、有低收入戶補助、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7歲小孩、之前在清潔公司工作、目前無業且因車禍行動不便、患有心臟病、與太太同住、經濟情形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已婚有1名7歲小孩、領有智能發展較低之身心障礙手冊、即將從事餐飲業、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借住在弟弟的房子之生活狀況;被告辰○○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經濟情形不好、母親在全聯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還要繳房貸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入監前從事拖吊車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情形一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470至4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且參以被告乙○○、甲○○、辰○○、未○○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乙○○、甲○○宣告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乙○○、甲○○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1.被告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取得1萬元報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7、9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取得5,000元報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取得1,000元報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取得7,000元報酬;被告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7、9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取得4萬元報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取得1萬元報酬;被告庚○○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取得3萬元報酬;被告乙○○、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共同取得3萬元報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共同取得1萬8,000元報酬等情,有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上開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同一被告同一次取得之犯罪所得,或數名被告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平均計算,元以下捨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午○○固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犯行,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惟該2萬3,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2號判決宣告沒收(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偵九卷第136頁),並無再次宣告沒收之實益與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6人所實際管領支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6人有分得上開詐欺款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㈡扣案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傳真文件4張(含偽造印文,偵五卷第299至302頁),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丑○○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共犯該犯行之被告庚○○、午○○、乙○○、甲○○、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對告訴人丑○○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故上開被告就此部分行為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午○○、乙○○、甲○○、
辰○○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㈡經查,上開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行
詐、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事,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
1.依前述,上開被告雖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直接聯繫,亦非參與所有階段之詐欺行為,但其分擔詐欺關鍵犯行,又與集團成員有直、間接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另一方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或為其所無法預見者,固不應令行為人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惟若集團他犯之犯行並未超出其加入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且非其所難以預見者,縱其未實際參與該部分犯行,亦應就該部分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2.上開被告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實際參與實行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庚○○透過辛○○覓得午○○、甲○○等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及指示提款、收水等工作,被告午○○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甲○○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乙○○、辰○○擔任提款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對如附表編號10、12之告訴人丑○○、林來好施用詐術?如何將被騙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告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故上開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僭行公務員職權行詐、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事,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㈢綜上,被告庚○○、午○○、乙○○、甲○○、辰○○就附表二編號10
所為、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午○○、乙○○、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上開被告分別就上開所示各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復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被告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庚○○、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乙○○、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犯行,被告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未○○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1所示犯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有如前述。然而,在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或有所預見之情形下,自不應令上開被告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上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證明上開被告確另涉犯上開犯行。是除上開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前述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逕為其等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庚○○、午○○、乙○○、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該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徐」、「多喝水」、「李傑」、「泛泛之輩」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管理車手(俗稱車手頭)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庚○○於109年6月間,招募辛○○(通緝中,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辛○○負責代為招募取款車手及取得金融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庚○○並透過辛○○聯絡車手及給予車手報酬。
庚○○與辛○○復共同於109年6、7月間,招募午○○、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午○○、甲○○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乙○○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庚○○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準此,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庚○○於109年7月初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徐」、「多喝水」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庚○○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依綽號「老徐」之成年男子指示,親自或通知其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匯集後繳交詐欺集團上手綽號「多喝水」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66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58號),而繫屬於本院,本院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2號判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庚○○招募辛○○、午○○、乙○○、甲○○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其集團成員均有「老徐」、「多喝水」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五卷第308、510頁),又前後二案犯罪時間密接,且被告庚○○、午○○、乙○○、甲○○及辛○○於本案及前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情節均相似,足認被告庚○○於本案招募辛○○、午○○、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在其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招募辛○○、午○○、乙○○、甲○○加入詐欺集團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就其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70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55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偵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偵五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偵六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7號卷偵七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63號卷偵八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49號卷偵九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少連偵一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少連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少連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卷核交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9號卷他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57號卷他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965號卷監他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63號卷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100004384號卷少調一卷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45號卷少調二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2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卷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編號帳戶所有人開戶銀行帳號簡稱1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辰○○國泰世華帳戶2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辰○○中信帳戶3辰○○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辰○○玉山帳戶4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辰○○台新帳戶5甲○○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甲○○玉山帳戶6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甲○○合庫帳戶7午○○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午○○土銀帳戶8李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澤合庫帳戶9鄭淑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鄭淑娟中信帳戶備註李澤、鄭淑娟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共同正犯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款人、提領(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及出處1(起訴書附表編號1)癸○○辰○○、少年謝○煒(收水【詳見附表三】,另案移送少年法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晚上7時28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癸○○聯繫,假冒網購商店、兆豐銀行客服等,佯稱因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9,123元至辰○○國泰世華帳戶。辰○○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二卷第125至129頁)。②證人謝○煒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少連偵二卷第71至77,79至83頁)。③110年1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少連偵二卷第47至50頁)。④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少調一卷第105至107頁、少連偵二卷第123、131至135頁)。⑤癸○○之ATM匯款收據2張(附民卷第13頁)。⑥辰○○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證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二卷第241至247頁)。⑦辰○○中信帳戶109年4月11日至7月7日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3頁)。⑧辰○○玉山帳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2至7月8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105至109頁)。⑨辰○○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少連偵二卷第291至293頁)。辰○○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樂樂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辰○○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左列金額其中之8萬9,000元至辰○○中信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熱天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自辰○○中信帳戶提領8萬9,000元。109年7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49萬9,123元至辰○○玉山帳戶。辰○○於109年7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4萬9,000元。辰○○於109年7月6日下午3時11分至14分許,在家樂福台中興安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3萬元5次,共15萬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2)寅○○辰○○、未○○(收水【詳見附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晚上6時43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寅○○聯繫,假冒網購商店、郵局人員等,佯稱因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辰○○國泰世華帳戶。辰○○於109年7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元。①同本表編號1③⑥。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1至73頁)。③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41至155頁、少連偵二卷第147頁)。④寅○○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偵二卷第157頁)。⑤寅○○之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二卷第159頁)。⑥辰○○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少連偵二卷第297頁)。109年7月7日晚上8時9分許,匯款1萬985元至辰○○國泰世華帳戶。辰○○於109年7月7日晚上8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熱天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萬1,000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3)戊○○辰○○、未○○(收水【詳見附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戊○○聯繫,假冒購物公司、國泰世華客服等,佯稱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辰○○國泰世華帳戶。辰○○於109年7月7日晚上8時2分許、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3萬7,000元、4萬4,000元,合計8萬1,000元。①同本表編號1③⑥。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57至361頁)。③戊○○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349、353至355、363至364、387、395頁)。④戊○○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367頁)。⑤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截圖1張、購買點數交易明細手機截圖4張(偵二卷第373至375頁)。⑥戊○○購買點數之簡訊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409至411頁)。4(起訴書附表編號4)壬○○辰○○、未○○(收水【詳見附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透過電話與壬○○連繫,假冒賣家,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晚上7時54分許,匯款7,012元至辰○○國泰世華帳戶。①同本表編號1③⑥。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9至82頁)。③壬○○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二卷第195至197頁、少連偵二卷第167、177頁)。④壬○○匯款帳戶存摺內頁1份(偵二卷第191至193頁)。5(起訴書附表編號5)申○○辰○○、未○○(收水【詳見附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晚上6時55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寅○○聯繫,假冒網購商店、銀行客服等,佯稱因人員疏失,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使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匯款1萬7,018元至辰○○國泰世華帳戶。①同本表編號1③⑥。②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83至85頁)。③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二卷第203、207至213、223頁)。④申○○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二卷第219至221頁)。6(起訴書附表編號6)巳○○辰○○、未○○(收水【詳見附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晚上6時53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寅○○聯繫,假冒網購商店、台新銀行客服等,佯稱因人員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晚上8時許,匯款4萬3,988元至辰○○國泰世華帳戶。①同本表編號1③⑥。②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87至88頁)。③巳○○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31至237頁、少連偵二卷第201頁、少調一卷第151頁)。④巳○○網路轉帳至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229頁)。7(起訴書附表編號7)卯○○辰○○、未○○(收水【詳見附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卯○○聯繫,假冒網購商店、郵局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單據遭竄改,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辰○○玉山帳戶。辰○○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40分許,在統一超商熱天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分別均提領2萬元,共4萬元。①同本表編號1③。②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23至129頁)。③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六卷第131至133、199、207、215至217頁)。④卯○○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六卷第219至237頁)。⑤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偵六卷第245頁)。⑥辰○○玉山帳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2至7月8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105至109頁)。⑦辰○○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少連偵二卷第297頁)。109年7月7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辰○○玉山帳戶。辰○○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48分許、49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3萬元3次,共9萬元。8(起訴書附表編號8)己○○辰○○、謝○煒(收水【詳見附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假冒其子 林毅 ,佯稱臨時需要借錢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辰○○台新帳戶。辰○○於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提領14萬5,000元。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9至49頁)。③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57至59頁、少連偵二卷第235、239至240頁)。④己○○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偵三卷第61頁)。⑤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3張(偵三卷第87至101頁)。⑥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2日至109年7月7日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83至86頁)。⑦辰○○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少連偵二卷第295頁)。⑧辰○○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少連偵二卷第295頁)。辰○○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昌陽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00元。9(起訴書附表編號9)丙○○辰○○、未○○(收水【詳見附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許起,陸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假冒網購商店客服,佯稱因人員疏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7日晚上7時28分許、43分許、8時7分許、9分許、1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次、3萬元3次,共14萬9,970元至辰○○台新帳戶。辰○○於109年7月7日晚上7時42分許、4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①同本表編號1③。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5至77頁)。③丙○○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165、173至175頁、少連偵二卷第249頁、少調一卷第191頁)。④丙○○之ATM交易明細表5張(偵二卷第169至171頁)。⑤丙○○之匯款存摺封面3份(偵二卷第177至179頁)。⑥丙○○受騙之手機訂單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183頁)。⑦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二卷第184至186頁)。⑧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251至253、267至268頁)。⑨辰○○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少連偵二卷第299頁)。辰○○於109年7月7日晚上7時52分許、8時16分許、28分許,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3萬4,000元、6萬元、2萬5,000元。辰○○於109年7月8日凌晨0時46分許,在家樂福台中漢口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000元。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丑○○辰○○、庚○○、甲○○、乙○○、午○○、辛○○(通緝中)、謝○煒(收水【詳見附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丑○○聯繫,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嘉義市警察局警官,佯稱因丑○○涉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並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致使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72萬元至辰○○台新銀行帳戶。辰○○於109年7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19分許,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52萬元、15萬元。①同本表編號1③。②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293至295頁)。③證人李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465至473,475至477頁)。④丑○○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五卷第285至292頁)。⑤丑○○之匯款存摺內頁1份(偵五卷第297頁)。⑥丑○○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偵五卷第298頁)。⑦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251至253、267頁)。⑧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3頁)。⑨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偵五卷第165、179至182頁)。⑩甲○○、乙○○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款或轉帳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偵五卷第167至177頁)。⑪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3張、取款憑條2張(偵五卷第263至265頁)。⑫庚○○在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偵五卷第183至210頁)。⑬甲○○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卷第260至261頁)。⑭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開戶影像各1份(偵五卷第268至270頁)。⑮李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份(偵五卷第272至274頁)。⑯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偵五卷第277至281頁)。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4張(偵五卷第299至302頁)。⑱辛○○指認之庚○○及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五卷第399至402頁)。⑲庚○○手機內存照片翻拍照片4張(偵五卷第456頁)。辰○○於109年7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左列金額其中之4萬9,000元至辰○○中信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漢華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號),提領4萬9,000元。辰○○於109年7月5日晚上9時28許,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900元。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98萬元至甲○○玉山帳戶。甲○○、乙○○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轉帳左列金額其中之18萬2,000元至甲○○合庫帳戶;庚○○自甲○○合庫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於①同日下午1時50分至53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5次,共15萬元。②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帳左列金額其中之3萬元至李澤合庫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自李澤合庫帳戶提領3萬元。③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提領2,000元。甲○○、乙○○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60萬5,000元庚○○於109年7月7日下午2時7分許、晚上7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5萬元、4萬元。庚○○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24分許,在家樂福便利購台中進化2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2次,共10萬元。庚○○於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000元。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90萬至甲○○玉山帳戶。甲○○、乙○○於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轉帳左列金額其中之17萬2,000元至李澤合庫帳戶;庚○○自李澤合庫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於①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31分至37分許,分別提領3,000元2次、3萬元4次、2萬4,000元1次,共15萬元。②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將剩餘之2萬2,000元(17萬2,000元減15萬元)轉帳至甲○○合庫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自甲○○合庫帳戶提領2萬2,000元。甲○○、乙○○於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轉帳左列金額其中之17萬3,000元至午○○土銀帳戶;庚○○自午○○土銀帳戶,在土地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於①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18分至19分許,提領6萬元2次,共12萬元。②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將剩餘之5萬3,000元(17萬3,000元減12萬元)中之3萬元轉帳至甲○○合庫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自甲○○合庫帳戶提領3萬元。庚○○又於①109年7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土地銀行中科分行(臺中市○○區○○路0號2樓之1號),提領2萬2,000元。②109年7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中醫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3,000元。甲○○、乙○○於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5萬元。庚○○於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9分至10分許,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提領5萬元2次,共10萬元。庚○○於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提領3,000元。庚○○在統一超商中醫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於109年7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自甲○○玉山帳戶轉帳2,400元至李澤合庫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李澤合庫帳戶提款3,000元。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丁○○○未○○(收水【詳見附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話與丁○○○聯繫,假冒其姪子,佯稱因生意周轉,需要借錢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33萬元至鄭淑娟中信帳戶。鄭淑娟於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37分許,在中國信託西屯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分別提領31萬元、2萬元。①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淑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少連偵一卷第47至51,53至56頁、監他卷第151至155,15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299至301頁)。③丁○○○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單1張(少連偵一卷第305頁)。④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少連偵一卷第311頁)。⑤未○○109年8月17日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少連偵一卷第33至36頁)。⑥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即內頁影本1份(少連偵一卷第67頁)。⑦鄭淑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三卷第25至27頁)。12(追加起訴書附表)林來好甲○○、乙○○、庚○○、午○○、辛○○(上三人涉案部分業另案判決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林來好聯繫,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警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林來好之個人資料遭非法使用,涉嫌擄人勒贖、洗錢案件等語,致使林來好陷於錯誤,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林來好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匯出多筆款項,林來好合許受騙匯出1,200萬元)109年7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133萬元至午○○土銀帳戶。庚○○於109年7月28日晚上7時43分許,在OK便利商店潭子卓越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將左列金額其中之3萬元轉帳至甲○○合庫帳戶;①甲○○於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自甲○○合庫帳戶,提領2,000元。②甲○○、乙○○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自甲○○合庫帳戶,提領2萬8,000元。①證人即告訴 人林來 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89至295頁)。②林來好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卷第283至287、297至305頁)。③庚○○在ATM轉帳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1頁)。④甲○○、乙○○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239至243頁)。⑤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44頁)。⑥林來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花蓮分行、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1至325頁)。⑦林來好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5份(警卷第337至345頁)。⑧林來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卷第347至348頁)。⑨甲○○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60至362頁)。⑩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警卷第371至373頁)。⑪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決(偵七卷第107至145頁)。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2號判決(偵九卷第135至160頁)。⑬林來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偵九卷第317至324頁)。附表三:收水及報酬編號(同附表二)提款人收取贓款人收水方式報酬證據及出處1辰○○謝○煒①辰○○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49萬4000元予謝○煒。②辰○○於109年7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二街與安順東四街口,交付49萬4000元予謝○煒。辰○○獲得報酬1萬元。①被告辰○○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少連偵二卷第62,65至69頁、偵二卷第602,605至609頁)。②被告未○○於警詢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少連偵二卷第91,95至99頁)。③辰○○交付贓款予收水之謝○煒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少連偵二卷第303至305頁)。2未○○辰○○於109年7月7日晚上6時11分許、8時10分許、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645巷口,分別交付22萬元、21萬1000元、10萬元予未○○。辰○○獲得報酬5,000元。(包含本表編號9)未○○獲得報酬4萬元。(包含本表編號9)345678謝○煒辰○○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14萬5000元予謝○煒。辰○○獲得報酬1,000元。同本表編號1①③。9未○○如本表編號2至7所示。同本表編號1。10辰○○、庚○○、甲○○、乙○○謝○煒、庚○○、辛○○①辰○○於109年7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645巷口,交付67萬元予謝○煒。②辰○○於109年7月2日下午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645巷口,交付4萬3000元予謝○煒。③甲○○、乙○○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53分後某時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前,庚○○車上,交付160萬5,000元予庚○○。④甲○○、乙○○於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忠孝路之某檳榔攤,交付45萬元予辛○○。①辰○○獲得報酬7,000元。②庚○○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獲得報酬3萬元。③乙○○、甲○○共同獲得報酬3萬元。①同本表編號1①③。②被告庚○○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五卷第507、508頁)。③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卷第133至139頁)。④辛○○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五卷第509頁)。11鄭淑娟未○○鄭淑娟於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提款完畢後,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外,交付33萬元予未○○。未○○獲得報酬1萬元。被告未○○於警詢之供述(少連偵一卷第15至23頁)。12甲○○、乙○○不詳。甲○○、乙○○共同取得報酬1萬8,000元。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29至130頁)。②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九卷第218至219頁)。③被告庚○○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九卷第82頁)。附表四: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8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9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二編號10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二編號11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二編號12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