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9號原告 李美菓 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家凌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1萬5,672元、2萬1,471元,並盜刷其信用卡致其受有87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3萬8,017元本息等語。揆諸首揭說明,因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3萬8,01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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