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辰選任辯護人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10號、110年度偵字第28359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丙○○係 洪曾 水錦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 洪曾水錦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洪曾水錦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洪曾水錦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遷出後並應遠離洪曾水錦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對丙○○執行系爭保護令,丙○○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0時3
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洪曾水錦住處,破壞該處紗門(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其內拿取機車鑰匙,不顧洪曾水錦之攔阻,逕自騎走洪曾水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以此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洪曾水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丙○○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
,前往洪曾水錦之上開住處飲酒,嗣洪曾水錦返回住處,丙○○於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向洪曾水錦借用機車遭拒,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接續持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花剪、開瓶器、敲肉槌,用力揮擊洪曾水錦之胸腹部、腰部、頭部、背部、身體等處多下,並徒手毆打洪曾水錦之頭部、胸腹部、身體等處多下,不顧洪曾水錦哀求「不要再打了」及不斷叫喊「救命啊」等語,又以右腳猛力踹擊洪曾水錦之頭部、身體、胸部、臀部、背部等處多下,於洪曾水錦仰躺倒地後,再次以右腳猛力踩踏、踹擊、踢擊洪曾水錦之胸腹部、頭部、肩膀、身體等處多下,復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鍋內鍋朝洪曾水錦頭部猛力扔擲,此時洪曾水錦已無力反抗,丙○○更以右腳踹擊、踢擊洪曾水錦之身體、頭部,而丙○○以上開方式持續毆打洪曾水錦長達15分鐘,致洪曾水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臉頰腫脹瘀青、唇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紅腫、胸口瘀青、肝臟撕裂傷、十二指腸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表淺撕裂傷、右側腳部擦傷等傷勢。旋經鄰居 洪粲程 發現,委請其配偶撥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而洪曾水錦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挫傷、血胸、腹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死亡,方悉上情。
二、案經洪曾水錦之子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曾水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8359號卷第5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字第28359號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字第28359號卷第8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字第28359號卷第83至8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字第28359號卷第85至86頁)、員警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字第28359號卷第87至97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洪曾水錦;偵字第28359號卷第99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0年6月23日;偵字第30410號卷第252至25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粲程(洪曾水錦鄰居)、證人即告訴人乙○○(洪曾水錦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結大抵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相驗卷第15至1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3頁)、刑案現場行兇工具座落位置圖(相驗卷第5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暨警方時序說明(相驗卷第97至112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3至115頁)、洪曾水錦死亡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21至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55至1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669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57至168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相字第1751號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71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他字卷第49至98頁)、洪曾水錦死亡相驗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相驗照片(他字卷第99至113頁)、警員偵查報告(他字卷第1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字卷第123至1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字卷第129至13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他字卷第167至16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字第30410號卷第205至207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0年9月23日;偵字第30410號卷第254至25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711號函(偵字第30410號卷第33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6817號鑑定書(偵字第30410號卷第349至349-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0410號卷第393頁)、現場位置圖(偵字第32761號卷第119頁)、洪曾水錦死亡相驗案(解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剖照片(偵字第32761號卷第193至217頁)、丙○○110年9月2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0410號卷第201至204頁)、扣押物品照片(他字卷第125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案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至100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⑴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也都是透過警方帶我回
去現場看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我事後回想才知道,我是拿照片中所示水果剪、開瓶器、打肉器、電鍋內鍋打媽媽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⑶證人洪粲程:①於警詢時證稱:我見到洪曾水錦在我們住家門
前庭院遭其兒子丙○○先用手揮打頭部,洪曾水錦就倒地,丙○○又用腳踢洪曾水錦的肚子、胸部及頭臉部,洪曾水錦又站起來,他又一直重複對洪曾水錦揮打頭部致洪曾水錦倒地後,又用腳踢洪曾水錦胸部及頭臉部約莫10幾下,洪曾水錦就將丙○○抱住哀求他不要再打了,一直喊救命阿,丙○○就一直施暴又辱罵三字經等語(他字卷第120頁)。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吃晚餐,聽到外面有吵鬧聲,我就出來看,就看到洪曾水錦已經躺在地上,丙○○用他的腳在踢洪曾水錦的肚子及臉部,我還有看到丙○○對洪曾水錦拳打腳踢,洪曾水錦有對丙○○說「不要打了」,但丙○○還是繼續打洪曾水錦等語(相驗卷第133頁)。
⑷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2_01_R_000000000000.avi檔案),勘驗結果為:
①19:05:00秒至19:06:40秒許:
於19:05:35秒許,丙○○拉住洪曾水錦,並先以右手上凶器用力揮擊洪曾水錦胸腹部,致洪曾水錦倒坐在地後,丙○○再繼續揮舞凶器毆擊洪曾水錦頭部3下,丙○○於繼續上前攻擊時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但仍持續揮舞凶器攻擊洪曾水錦頭部1下,於遭遇洪曾水錦反抗時,丙○○壓制其並猛力揮舞凶器連續攻擊洪曾水錦腰部、頭部及其背部約8、9下,期間洪曾水錦一直掙扎起身抵抗,而丙○○則以雙手及身體並以揮舞凶器毆擊方式壓制洪曾水錦在地,雙方在地上扭打,於19:
05:52秒許,丙○○騎坐在洪曾水錦身上,再度揮舞凶器連續毆打洪曾水錦頭部、胸腹部5、6下,期間可見洪曾水錦激烈掙扎抵抗並奪取下丙○○手上凶器,雙方在地上扭打,此時可見丙○○為壓制對方連續徒手毆打洪曾水錦頭部、胸腹部6、7下。
②19:06:41秒至19:08:00秒許:
於19:06:43秒許,丙○○為壓制掙扎抵抗之洪曾水錦,轉身以身體背後壓制洪曾水錦後,隨即起身,同時洪曾水錦亦坐起,丙○○見狀即以穿著雨鞋之右腳猛力踢擊洪曾水錦頭部,致洪曾水錦再度倒地,洪曾水錦起身後,又遭丙○○再次以右腳踹擊其臉部,於洪曾水錦倒地後,丙○○再次以右腳踢擊洪曾水錦身體軀幹2至3下,隨即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丙○○仍持續徒手揮拳毆打洪曾水錦頭部3、4下,洪曾水錦掙扎後坐起,丙○○先揮拳毆擊洪曾水錦臉部,隨即以雙腳夾擊壓制洪曾水錦,嗣後站起以右腳猛力踹擊洪曾水錦頭部、胸部2下,於洪曾水錦仰躺倒地後,再次以右腳猛力踩踏洪曾水錦胸腹部。
③19:08:00秒至19:10:20秒許:
於19:08:00秒許,丙○○朝洪曾水錦住處餐廳方向走去至餐廳門口時蹲下撿拾電鍋內鍋後快步返回至洪曾水錦前處,以右手撿拾之電鍋內鍋,朝洪曾水錦頭部猛力扔擲,致其跌坐在地,隨即再以右腳踢擊倒地之洪曾水錦臀部,惟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與洪曾水錦扭打,起身後再次以右腳猛力踹擊仰躺在地之洪曾水錦頭部,接著丙○○轉身走回餐廳四處搜尋凶器後返回至洪曾水錦身前,先以右腳踢擊洪曾水錦背部2下,接著持右手所取得之長形物品猛力攻擊被告身體2下,再以右腳快速踢擊洪曾水錦臀部,接著蹲下以右手所持之長形凶器猛力揮擊仰躺在地之洪曾水錦頭部3下。
④19:10:20秒至19:15:00秒許:
於19:10:20秒許,丙○○起身再度返回餐廳搜尋凶器後於返回至洪曾水錦前處時,見洪曾水錦坐起,即以右腳踢擊其頭部致其倒地,再走至洪曾水錦身側舉右腳連續踹擊洪曾水錦肩膀、頭部、身體各1下,丙○○再度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洪曾水錦見狀拉住丙○○小腿不讓其起身,雙方在地上不斷拉扯,丙○○即徒手連續毆擊洪曾水錦身體9下。於19:13:18秒許丙○○起身後再以右腳踢擊洪曾水錦頭部2下,隨即因重心不穩絆倒在地,丙○○坐起身後再以右手連續毆擊洪曾水錦身體10下,於19:14:38秒許丙○○起身後踩踏洪曾水錦身體1下。
⑤19:15:00秒至19:17:50秒許:
於19:15:00秒許,丙○○起身返回餐廳前處轉動機車龍頭後,丙○○走回洪曾水錦旁以右腳踢擊洪曾水錦頭部1下,丙○○走至另1側欲以右腳再度踢擊洪曾水錦頭部踢空後跌倒在地,丙○○起身後再度以右腳踹擊洪曾水錦身體,此時洪曾水錦已經無力反抗,丙○○再度返回餐廳尋找凶器於19:17:27秒許,丙○○回到洪曾水錦旁,再度以右腳踹擊洪曾水錦身體,並繞至洪曾水錦頭部踢擊洪曾水錦頭部後絆倒在地。
⑸又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胸腹挫傷、血胸、腹血,硬腦
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則為「他殺」。又被害人當時身上所受之傷勢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可知被害人全身多處均有傷勢。
⑹被告所持行兇所用之花剪、開瓶器、敲肉槌、電鍋內鍋,均
屬堅硬之金屬材質,有上開扣案照片可參。又人體之頭臉部、胸腹部等處,多為人體重要動脈血管、腦部、心臟、肺臟、肝臟、胃之所在處,若持續以器具或徒手、腳踹人體該等重要部位,恐將傷及重要器官及動脈血管而發生死亡結果,此應為一般人之普遍認知,被告為健全智識之成年人,自亦知之甚明。
⑺依被告行兇前後過程、被害人傷勢所在等情事,可知:①被告
係直接、持續、用力地,持上開器具或徒手、腳踹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②再參以前述被告作案用之器具,均屬質地堅硬之物,甚至敲肉槌經被告持之毆擊被害人後,更呈斷裂狀,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為猛烈, 益徵 被告確有直接殺人犯意至明。③再依被告前揭自承內容、證人洪粲程上開證述情節與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曾向被告哀求「不要再打了」,且不斷叫喊「救命啊」等語,被告不僅未為停止犯行,仍持續毆打被害人許久,甚至見被害人已無力反抗時,再以腳踹擊被害人,益徵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僅具間接故意,尚有誤會。
⒊被告係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喝酒,這段過程我的
記憶都是空白的,是事後警察帶我回現場且播放監視器畫面給我看讓我去想,我看監視器畫面中我跟媽媽當時互動的過程,我事後回想才知道,我是拿照片中所示水果剪、開瓶器、打肉器、電鍋內鍋打媽媽 云云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聲請將被告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72頁)。
⑵本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①綜合洪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洪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主要臨床表現為經常性的使用酒精、強力膠、安非他命等中樞神經作用物質,並受上述物質使用影響下,出現短暫的精神病症狀,或因上述物質的對大腦的去抑制化或刺激作用,致使原本的暴躁特質更為明顯,更容易與他人衝突、破壞及攻擊他人的行為。②關於犯行部分,洪員於鑑定過程態度防衛、挑釁、配合度欠佳。表示看監視錄影記錄確實是自己拿鍋子攻擊母親,但對犯行過程僅記得自己回家飲用不明分量之米酒與白蘭地,對於如何與母親發生衝突、攻擊母親等狀況皆不記得,隔日清醒在醫院時,才知母親已經過世。雖然本次鑑定因洪員合作度欠佳而難以澄清其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亦無法透過比對當日飲用酒精與過去飲酒量之差異,間接推論其當時精神狀態受到酒精影響之程度,是否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責任能力減損或喪失的程度;然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圍,衝動控制亦未因長期使用物質呈現臨床顯著之缺損,且其於鑑定過程中,或矢口否認過去物質使用後之攻擊、不當的行為,或將事件原因歸咎他人以淡化自身責任的表現看來,洪員對自身的行為之適法性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③參照洪員過去多次於酒精或強力膠使用後,出現攻擊父母、兄長或他人的行為,即便母親申請保護令,亦有多次違反之紀錄,併同本次鑑定所得之臨床觀察與資料,鑑定認為洪員對於酒精使用後的行為,即使事後遺忘,但事前並非毫無預見之可能。④酒精性記憶空白(Blackout)為臨床上飲用酒精後常見的認知功能障礙,但該現象並不等同於行為人對於飲酒時及鄰近接續時間的現實判斷或行為控制的必然減損。例如,行為人前日在外飲酒,隔日在家中醒來,完全不記得酒後如何返家的過程的狀況,即顯示事後遺忘與行為當時之判斷力或執行功能並不相當,仍須其他客觀證據作為輔佐判斷之依據。本次鑑定所得資料僅能推論洪員於行為當時確實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無法進一步推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然而行為前,洪員即知其返家行為乃違反保護令之作為,對於自身酒後可能的行為亦非毫無預見的可能,其既未事先與母親溝通,尋求合法取得五倍券之方法,亦缺乏約束自身飲酒的動機。因此,請大院審酌其犯行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1000726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考(本院卷第251至267頁)。
⑶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
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如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不能依前揭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次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無法推估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然而,縱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①上開鑑定結果已認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圍,衝動控制亦未因長期使用物質呈現臨床顯著之缺損,對自身的行為之適法性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其對於酒精使用後的行為即使事後遺忘,但事前並非毫無預見之可能;②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104年間,即曾因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③復酌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飲酒之始,係在自由意志狀況自行飲酒,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三段之被告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中,有記載「洪員過去與父母多衝突,且曾在衝突時造成父母受傷的情形,母親對其尚包容關心,但無法約束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主要都是對媽媽及過世的爸爸施行暴力行為,被告沒有固定工作,算是遊民,遊手好閒,他會喝酒、吸食強力膠,被告也會去騷擾鄰居,像是到鄰居家門口敲門、破口大罵,這樣的情狀已經有10年以上了等語(相驗卷第133頁);④準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之前,應能預見其前往被害人住處飲酒後,可能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攻擊被害人之事實發生,縱其受酒精之影響,有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係被告過失自行招致,被告於此精神障礙之狀態下,以前開方式殺害被害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1項不罰規定及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未致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應僅屬騷擾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應已達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已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此等部分中,被告均有前往被害人住處,未遠離該場所至少100公尺,均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甚明。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系爭保護令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而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早於110年9月22
日下午2時許,即前往洪曾水錦之上開住處飲酒,而未依系爭保護令遠離該處;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而上開起訴書未敘及之此部分事實,核與前揭業經於起訴書載明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殺害被害人,於自然意義上固
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明知不得違反保護令,仍殺害被害人,而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㈦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違反保護令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罪
,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係酒後行兇,惟被告係過失自
行招致,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上述。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紀錄,且以前揭方式殺害被害人,已對被害人其餘子女、親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科刑部分:
⒈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有無必須剝奪被告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諸前揭量刑所應考量準則,審酌下列被告科刑情狀事由:
⑴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因向被害人借用機車遭拒,遂以前開徒手、腳踹、持器物毆打等方式下手殘殺為其親生母親之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且係過失自行招致,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可責性仍然甚高。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殺害被害人時,僅有其等在場,洪粲程雖為鄰居,但並未參與其中,更無刺激被告之可能,是以自案發當時之時、地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卻殘殺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足認其並非受到自身以外事物之刺激,而為本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以前開徒手、腳踹、持器物等方式下手毆打、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身體等處,導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不顧被害人哀求「不要再打了」及不斷叫喊「救命啊」等語,而自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下手之重,被害人幾乎無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心態兇狠。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家中排行第四,有二姊一兄,父親病歿多年,被告過去與父母多衝突,且曾在衝突時造成父母受傷的情形,被害人生前對其尚包容關心,但無法約束其行為,被害人會主動提供金錢協助,並期待被告可以戒毒,被告與其他手足間關係疏離且多衝突,被告於17歲時與女友育有一女,無力撫養故出養,19歲入伍前與陸籍前妻結婚,並育有一女,服役期間應前妻要求離婚,被告曾於軍營出現舉槍自盡、燒炭、過量服藥等行為,被告與二個女兒皆無聯繫,整體而言,家庭支持度系統薄弱(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被告亦供稱:我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沒有賺錢,家人也不要我,有時候在外面流浪,可能因為我之前進出監所,只有我母親願意繼續照顧我等語(本院卷第319頁)。
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對父母施行暴力行為,沒有固定工作,算是遊民,遊手好閒,他會喝酒、吸食強力膠,被告也會去騷擾鄰居,像是到鄰居家門口敲門、破口大罵,這樣的情狀已經有10年以上了;被害人生前對被告很好,只要被告流浪回來家裡都會準備好吃的,我母親生前幫被告準備好幾次二手機車給被告,被告雖然有工作但都斷斷續續,被告曾經入獄過,我母親每月都會寄零用錢給他等語(相驗卷第133頁;偵字第30410號卷第388頁)。依此,可知被害人生前對被告多所包容、關心,甚至被告入監執行時,亦會提供零用錢,而被告會對父母施暴,與其他家人關係疏離且多衝突,家庭支持度系統尚屬薄弱,又會騷擾鄰居,其整體情況已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已與社會秩序脫節。
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前有搶奪、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其於104年間,亦有對被害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前有多次經通報家庭暴力、老人保護、成人保護事件及警方受理110報案之紀錄,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考(偵字第30410號卷第217至222頁、第233至234頁;他字卷第155頁),可認其品行不佳。
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供稱內容,可知被告的出生發展史無明顯異常或延遲,國中肄業,自述不愛唸書,學業成績不佳;以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進行施測,根據其完成之分測驗,推估其語文理解80,知覺推理84,處理速度72,工作記憶96,全量表智商80,全智商80(百分等級=9,95%信賴區間76-84),整體功能表現落在邊緣至中下的範圍,被告的工作記憶表現為顯著優勢,反應其背誦能力好,聽覺訊息的短期記憶能力佳,注意力專注力均不錯,其他能力大致平均,整體而言,被告的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受到物質使用影響的情形(本院卷第255、259、319頁),足見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其自身之行為。
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害人會準備好吃的給被告食用,也會幫被告準備二手機車騎用,甚至被告入監執行時,亦會寄零用錢給被告花用,而被告亦自承只有我母親願意繼續照顧我等語(本院卷第319頁),可見其等關係緊密,被告卻不思對被害人善盡其身為人子之責任,反為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殺人犯行,實為窮兇惡極之人。
⑻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受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勢,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生命權遭剝奪,所造之損害實難回復,且對於被害人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傷痛外,更難以接受被害人係命喪為人子之被告手中,況被告所為亦乖違社會倫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⑼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除曾於110年9月24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沒有想要讓我媽媽死,僅承認傷害致死罪嫌云云外(他字卷第202頁),後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即供稱:我願意承認殺人罪等語(偵字第30410號卷第3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所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犯行,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
⑽其他量刑考量事項:
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主要臨床表現為經常性的使用酒精、強力膠、安非他命等中樞神經作用物質,並受上述物質使用影響下,出現短暫的精神病症狀,或因上述物質的對大腦的去抑制化或刺激作用,致使原本的暴躁特質更為明顯,更容易與他人衝突、破壞及攻擊他人的行為(本院卷第261頁)。另就被告所犯違反系爭保護令部分,衡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已明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卻仍對被害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所為並不可取。
⑾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
兇殘,逆倫弒母,使告訴人失去母親,被害人之親屬產生無比之痛苦,惡性甚重,且僅因借用機車遭拒,即頓萌殺意等因素,從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然本件係偶發,而非有計劃性之犯罪,與處心積慮之計劃性犯罪,在惡性上仍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鑑定後,其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尚屬過輕,量處死刑亦有過苛之情事,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認以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綜合考量上情後,亦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㈩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已認因被告合作度欠佳而難以澄清被告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亦無法透過比對當日飲用酒精與過去飲酒量之差異,間接推論其當時精神狀態受到酒精影響之程度,是否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責任能力減損或喪失的程度,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認知功能係落在正常範圍,衝動控制亦未因長期使用物質呈現臨床顯著之缺損等語(本院卷第261頁),依此,要難遽認本案具有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即無宣告監護之餘地,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拿照片中所示水果
剪、開瓶器、打肉器、電鍋內鍋打媽媽,而這些工具都是放在家裡面的,不是我的,不過這些扣案物品放在家裡我也可以拿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惟其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此等物品係供其為上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一:被害人傷勢⒈頭臉多處挫傷:⑴右外側眼眶周圍約8乘8公分瘀紅挫傷併有舊挫傷痕。⑵左臉頰及外侧眼眶周圍約30乘20公分瘀紅挫傷併有舊挫傷痕,向下達左頸側。⑶嘴巴周圍及口部上、下唇與下巴區有約10乘8公分挫傷痕,向下達前頸區。口唇上唇左、右上角有3乘2.5、3乘3公分挫裂傷;下唇有約6乘4公分挫傷瘀血痕。⑷頭皮下在左顳區、右顳區及枕部分別有14乘8、8乘8及24乘12公分大片皮下挫傷性出血。⑸顱内有約200亳升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左額顳葉區。局部在顱底有血塊存留。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⒉胸部:⑴上胸頸部皮下大片出血達40乘20公分,出血塊厚達3公分。⑵左後第2-3肋椎關節旁肋骨骨折。⑶左3-7肋骨、右1-12肋骨側面大片骨折。⑷左、右肋膜囊腔内分別有50、100毫升積血水。⑸左肺局部塌陷。⒊腹部:⑴腹部皮下大片出血達15乘12公分,出血塊厚達3公分。⑵胃大彎區出血。⑶肝臟挫裂於背頂端4乘2乘2公分、腹側左葉鎌狀韌帶左側有7乘4乘3公分挫裂傷,併有腹血約200毫升。⒋軀體及肢體:⑴多處挫傷痕。⑵雙手臂有多處挫傷痕包括咬痕、多處抓痕與鈍傷之抵抗傷。⒌解剖結果:⑴全身頭、胸、腹、軀幹及肢體挫傷。⑵肋骨多處骨折,左肺塌陷、血胸。⑶肝挫裂、胃挫傷併腹血。⑷顱内硬腦膜下腔出血200毫升、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花剪1支(即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小型水果剪)宣告沒收2開瓶器1支宣告沒收3敲肉槌1支宣告沒收4雨鞋1雙不予宣告沒收5電鍋內鍋1個(即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煮飯器皿)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