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宏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劉宏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宏洋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承竊盜犯行,但是告訴人 廖正義 的行動電話很爛,伊根本沒有使用就把行動電話丟到資源回收車了,那支行動電話沒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官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所竊之行動電話1支未見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廖正義自述價值約1萬元)可正常使用、並未損壞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竊得行動電話後,因為有鎖碼,無法使用,遂將該行動電話丟棄於回收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足見該行動電話係因被告無法解鎖密碼而不能使用,並非廢棄物而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宏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某佛堂之餐桌上,徒手竊取廖正義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廖正義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正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正義、證人 胡維俊 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所竊之行動電話1支未見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