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3號原告 顏秀春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被告 吳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0元等語。是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70年10月,位於7層建築物之2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其建物總面積為41.0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37.36平方公尺+陽台3.7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33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51萬5,71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憑。至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由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5,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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