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1號原告 許益軒 被告 陳志龍
丁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徵收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隱私,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陳志龍、丁筱芸」聯合署名刊登於自由時報A8版1日,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㈡項聲明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6,2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件:
道歉啟事因本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許益軒先生工作場所將談話內容及其工作地點攝錄後公開於網路,致生妨害許益軒先生個人隱私,本人願向許益軒先生致上最深歉意,爰特刊登道歉啟事。陳志龍、丁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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