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詹德文
       詹建輝
      詹朝証
      羅 詹寶玉
      黃詹月女
       胡詹美麗
       詹書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此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
明。第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
訟,並主張對被告詹德文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5,895
元及利息債權,並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52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所持之見
解,原告對被告詹德文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當日止,共計
81萬6,169元(計算試如附表一所示)。復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為
576萬2,9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再按被告詹德文之
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撤銷所得之利
益為82萬3,275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
萬6,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
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6,38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80元,倘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金│23萬5,895元(須另計5萬4,205元之原有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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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始日│終止日│週年利率│應給付金額│
├───┼─────┼───────┼─────────┼──────┤
│利息│95年2月8日│109年10月26日│15%│52萬1,069元│
├───┼─────┼───────┼─────────┼──────┤
│違約金│95年2月8日│109年10月26日│每月2%計算│5,000元│
││││(上限為5,000元)││
├───┴─────┴───────┴─────────┴──────┤
│債權額合計:23萬5,895元+5萬4,205元+52萬1,069元+5,000元=81萬6,169│
│元│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撤銷標的之價額│
├───┬──────────────────────┤
│編號1│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計算式:89.53㎡3萬6,200元/㎡=324萬0,986元│
├───┼──────────────────────┤
│編號2│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計算式:67.48㎡36,107元/㎡=243萬6,500元│
├───┼──────────────────────┤
│編號3│南投縣○○鎮○○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
││課稅現值:6萬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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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房屋座落:南投縣○○鎮○○路○○○號旁│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課稅現值:1萬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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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綜合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7,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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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埔里南光郵局活儲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款: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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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款: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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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4萬0,986元+243萬6,500元+6萬6,700元+1萬1│
││,400元+7,251元+82元+4元=576萬2,923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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