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
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每月應繳7,800元。嗣於94年3月30日,被告就未清償之本金224,000元,與原告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按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定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又於94年2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18.5%計算利息,按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定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㈣被告至95年5月26日止,尚欠帳款計489,933元(含信用卡帳
款48,302元、簡易通信貸款441,631元)及已計未收取之利息35,582元,合計525,51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2份、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各1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515元,及其中489,933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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