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16號
原   告  陳文桀
原告與被告 何籐余素芬紀美珍 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請求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分割,是
  初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6,917元(計算
  式:335X8900/6=49691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結果,應繳裁判費5,400元。
二、請提出土地之共有人何籐、余素芬、紀美珍實際住居所等年
  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供參。若
  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
  ,再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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