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16號
原 告 陳文桀
原告與被告 何籐 、 余素芬 、 紀美珍 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請求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分割,是
初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6,917元(計算
式:335X8900/6=49691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結果,應繳裁判費5,400元。
二、請提出土地之共有人何籐、余素芬、紀美珍實際住居所等年
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供參。若
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
,再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