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洪子騏 原名 侯洪慈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8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1月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
於萬泰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萬泰銀行代墊款,但
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萬泰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
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一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萬泰銀行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
,迄94年4月24日止,計有23,061元之消費款未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於94年5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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