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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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崔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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