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
現金卡),依照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月30日繳
付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7,303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
,尚欠債權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新臺幣(下同)239,442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8,788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239,442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239,442元、已計未收利息28,788元,合計268,230元,暨其
中239,442元,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契約變更記錄條款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
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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