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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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被 告 王調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0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1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華
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
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前述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
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華僑銀行43,228元未償還,視
為全部到期。又華僑銀行業於94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性借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消費性借款契約、本票、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6元
合計1,0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