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偉世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正
被 告 徐盛橙
訴訟代理人 卓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子偉 前於民國101年6月2日向原告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詎料同日下午9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嗣後雙方於101年6月4日
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林子偉、訴外人 曾柏凱 、 徐志國
及被告4人共同分擔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而林
子偉、曾柏凱、徐志國均已分別給付原告4萬元,惟獨被告
遲不履行上開和解書之義務,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上開和解書係屬草約或預約之性質,其必須要依在嗣後經
大家所同意各方條件時,始生「正式簽立之和解書而簽章
前」所先立之要約,果在正式依草約或預約或要約性質簽
章之前,因各方允諾條件有變更、變故時,於在未經各方
意見取得同意條件一致前,當屬無效。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
民法第736、737、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之租賃契約係林子偉與被告簽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與被
告無關,而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被告雖有簽名,但被告
並非上開和解書之當事人,應僅屬系爭車輛承租人林子偉
之雇用人或使用人而已,是上開和解書至多僅表示為被告
知有林子偉所當面通知之要約而已,被告並未承諾與林子
偉成立共同賠償契約。
(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定有
明文。查在簽立上開和解書前,原告曾以若未先簽立上開
和解書,則伊不同意由伊出面向保險人請求本件保險事故
之給付,作為要脅被告等人須先簽立上開和解書之附帶條
件,但被告嗣後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7條、第9條第2
項、第11條之規定,為了迅速能使受害人獲得基本保障,
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向該肇事汽車之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是本件受害人即視同被保險人,本得為保險賠償之請
求權人,顯與原告在簽立上開和解書前之不實說詞未合,
原告本身為專業出租人,理當明白上開規定,但反企圖以
不實說詞欺騙大家,恐涉有詐欺等情。
(四)本件車禍實係由林子偉租車前往台北遊玩時,駕車技術尚
未成熟,故於當日在台北倒車時,因汽車保險桿碰撞到牆
面之情事,顯係生手,為眾人行車安全起見,故當時不得
不由大家推舉被告為駕駛人,而本件車禍係純屬突發意外
之交通事件,由警方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判斷
,被告並無違規之情事發生,而本件車禍未經終局判決確
定認定被告有負肇事責任前,為何原告現即要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理應受民
法有關防止損害、危險負擔等法律規定拘束,非任原告得
予取予求,若他人不知情、理、法而受原告矇騙有先給付
者,即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原告請求賠償
或返還給付。
(五)被告以上述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惟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林子偉前於101年6月2日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使用
,系爭車輛於同日下午9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發生車
禍損壞,兩造及曾柏凱、林子偉、徐志國等人於101年6月4
日在稱為和解書之文件上簽名,林子偉、曾柏凱、徐志國均
已分別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拒絕給付4萬元予原告等情,有
和解書乙紙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復主張依
據前開和解書,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
民法第736、737、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和解書內容乃為:「立和解書人甲方
姓名林子偉、乙方姓名偉世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有正
、見證人 徐學翊 、肇事情形:一○一年六月二日22時0分
甲方林子偉(向乙方承租)所駕7025-JJ號自小客車在宜
蘭市○○路段發生車禍,致乙方所有該車(7025-JJ)損
壞,甲方願負賠償責任。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出意外
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
該車歸屬乙方所有,該車修理費及後續處理與甲方無涉。
(甲方共同關係人曾柏凱、徐盛橙(即被告)、徐志國共
同分攤賠償費用。)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偉世紀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
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
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本和解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上開和解書既係稱為和解書,且觀諸其內容立約人確
有就前開租賃車輛損壞之賠償事宜以16萬元互相讓步,終
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表示合意。惟有關車輛損壞
賠償之和解契約之立約人應解為係甲方及乙方,亦即為原
告與林子偉,易言之,應係立和解書人林子偉與原告對於
林子偉向原告承租7025-JJ號自小客車在宜蘭市○○路段
發生車禍,致7025-JJ號自小客車損壞,林子偉願負賠償
責任給付原告16萬元達成共識,林子偉與原告之意思表示
已趨為一致,是依照上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當然成立,
對於契約當事人自生拘束之效力,被告辯稱上開和解書係
屬草約或預約之性質,應不足採。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依前開和解契約之內容所示
,對原告負有16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林子偉,已如
前述,又觀諸括號內「甲方共同關係人曾柏凱、徐盛橙、
徐志國共同分攤賠償費用。」之文字均經曾柏凱、被告、
徐志國依序簽名或蓋用印文,其真意應為林子偉與原告簽
立上開和解書,且雙方同意由甲方林子偉賠付16萬元予原
告,另甲方共同關係人曾柏凱、被告、徐志國則願與林子
偉共同分攤賠償費用,則就16萬元之內部賠付責任,於曾
柏凱、林子偉、徐志國及被告間另成立契約,該契約內容
乃係渠等同意共同分攤林子偉需賠付予原告16萬元之費用
,從而,有關上開和解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分別為:
①原告對於林子偉有16萬元之和解契約債權、②曾柏凱、
被告、徐志國與林子偉間同意共同分擔16萬元,是則,兩
者為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基於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性
,原告僅對於林子偉存有16萬元之和解契約債權,至於被
告、曾柏凱、徐志國願與林子偉共同分擔16萬元之賠償費
用, 依渠 等之約定,應屬被告、林子偉、曾柏凱與徐志國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原告對於曾柏凱、被
告、徐志國並無逕依前開和解書請求給付之權利,準此,
原告應不得逕以前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攤之分擔
額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