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月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倍數
表參張、簽注筆記本壹本、傳真投注單參張及簽注單拾貳張,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利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2段120巷43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
「利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20巷43號之居所」外
,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月霞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20巷43號
之居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
是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
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有賭博之前
科紀錄,其於本案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
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香港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
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
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
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
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念被告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
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投
注單3張及簽注單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傳真機
、計算機各1台、倍數表3張、簽注筆記本1本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