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鄧婉薐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
被 告 川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純
訴訟代理人 鄧力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起受僱於大江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嗣大江
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將原告之投保單位轉換至被告川江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大江公司隨即在
101年5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而原大江公司所在地(即新
北市○○區○○○路53之1號)則改為被告公司之淡水分公
司,原告每月工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7,500元。
㈡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私自竊取
公司商業機密及客戶資料為由,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解雇,並將原告5月份工資扣薪20,
000元。但原告否認有被告公司所指之情形,遂於同年6月
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並於調解日(同年6月18
日)表示因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即非法解雇及扣薪情
形),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扣薪
部分等,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立。為此,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動契約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⒈資遣費68,415元:
查,原告自96年8月22日起雖受僱大江公司,而大江公司
100年10月21日將業務轉讓予被告公司,並繼續留用原告,
因此原告原先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應由被
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因被告公司先前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原告遂於101年6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工作
年資計算應自96年8月22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合計共
有4年又30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可
得2.41個基數(計算式為:42+302/3662=2.41);
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28,759元、29,694
元、27,922元、14,058元、42,465元、27,428元,因此,原
告月平均工資應為28,388元(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
求之資遣費為68,415元(計算式28,3882.41=68,415)
⒉短少薪資20,000元:
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調解日時自陳有扣原告工資20,0
00元之事實,且原告該月份工資確有短少,因此,原告亦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工資20,000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8,415元(68,415元
+20,000元=88,415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
4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被告利用下班時間到原告公司拿取同仁即
原告男友 朱家明 未經交接的筆記本,因為該筆記本尚未經過
交接,尚屬公司的資產,並不屬於個人的,因此原告拿公司
的資產就是竊取;且該筆記本內記載被告公司客戶資料,屬
公司機密。而依據公司內規記一支大過扣10,000元。而本件
原告竊取公司機密被記兩支大過,所以當月份就扣了20,000
元的薪水,被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只要是屬於公司的東西,沒有經過店長或是
經理的同意,不能任意隨便拿公司的東西等云,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僱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僱主受有損害者,僱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該二條款規定,既將勞工故意損
耗機器等僱主所有物品及故意洩漏僱主營業上之秘密,另列
一款,而為特別規定,則縱有同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情事,依特別規定優先於概括規定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該條項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解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辯
稱:原告竊取有被告公司營業上秘密之筆記本,違反公司內
規,因此依據公司內規記兩大過,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解雇云云。惟原告竊取被告公司營
業上秘密,其性質上與故意洩漏公司營業上之秘密相當,情
節上則較輕於故意洩漏之情形,則舉重以明輕,原告所為是
否該當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自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為斷。而依據該條款規定,
勞工故意洩漏營業上之秘密,須「致僱主受有損害」者,僱
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兩造不爭執,原告取走
之筆記本為其男友朱家明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使用之記事本(
經當庭勘驗為封面為「東森房屋」,內容為100年度之日曆
記事本),據朱家明到庭結證:「〔法官問:你在今年的6
月1日是否有請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到川江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幫你拿東西?〕有請聲請人去川江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幫我拿公司桌上的一本筆記本。那本筆記本
是紀錄一整年度的客戶資料、電話,還有一些行程,及房子
的物件資料等。我是3月底,4月初離開的,因為還沒有與
公司辦交接,所以我的東西都還在我的座位上。是公司發的
筆記本,給我們個人使用的,所以是我個人的物品。〔法官
問:裡面有記載依照公司規定,必須要保密的東西嗎?〕沒
有,那些都是我自己的客戶資料,還有每週開會討論的議題
,我自己做的紀錄。……我上面記載客戶的資料都是去年份
的,而我們一期有三個月,所以那些物件都是過期的物件,
不算公司的資料,應該算是我自己的,我沒有侵犯公司相關
的物件資料。上面記載如果是委託給公司,委託銷售契約一
次是三個月,而我記載的物件是去年的,不是成交掉,就是
過期的。買方客戶資料則是我自己PO文在網路591租屋網的
資料,客戶打電話向我詢問,我留下的資料,應該是屬於我
自己的資料。〔法官問:當時離開公司這本筆記本就帶走的
話,依照公司的規定,有無問題?〕交接完這本筆記本就可
以帶走了。我如果要偷筆記本的資料,我可以抄在別的地方
就可以了,當初只是單純請聲請人幫我拿筆記本。客戶委託
要賣的房子,我們開會的時候,承接的經紀人會公布出來請
大家幫忙賣這間房子,我才會把它記在這個筆記本上,筆記
本是屬於我私人的東西,所以我會自己記東西。公司也沒有
規定筆記本是要交接的。」等語;被告亦陳稱:「交接完,
所有的客戶資料我們都掌握住過濾後,我們覺得沒有利用價
值了,才會把筆記本返還給證人朱先生。」等語(均見101
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雖未經被告公司同意,
而幫離職之 李家明 取走仍放置被告公司內之筆記本,但被告
並未舉證具體說明該筆記本有何記載被告公司營業上之秘密
資訊,更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所為究致被告公司受有何損害;
核諸情事,尚難認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要件相符。縱令如被告所稱原告違反「公司內規」,然其情
事,亦難謂為情節重大,被告仍不得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解
僱原告。是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得逕予解僱
原告,即非有據。
㈡短少薪資部分: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
法第26條,定有明文。探求該條文規定之意旨,所謂之預扣
,固指勞工違約或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
而言)之時,資方不得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
發生不測之違約或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然,即令違約或
損害已發生,亦須勞工就其違約之情事,或資方所受損害及
損害金額均不爭執時,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
資相抵銷;否則,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在尚未確
認前,雇主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如是,方符確保勞工及其
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之立法目的。
⒉原告主張伊101年5月份薪資遭被告公司扣薪20,000元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原告竊取被告公司營業秘密
,因違反公司內規,遭被告公司記兩大過,罰款2萬元云云
。核被告所謂「違反公司內規,罰款2萬元」,其性質上應
屬「違約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在未經與原告確認
下,逕予扣抵其工資;遑論被告指控原告竊取伊公司營業秘
密乙節,實無從證明,已如前認定。是被告片面扣減原告工
資,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補發,即無不合。
㈢被告既違法扣減原告工資,已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而
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任職年資4年又
302日,及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8,388元,均不爭執,則
原告據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415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415
元及短少之薪資20,000元,合計8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列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