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城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至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霆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被 告 廖進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數量、金額之貨品,詎被告僅於民國99年12月2日清償貨款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尚積欠原告尾款85,210元,嗣經
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竟置
兩造多年生意往來之情誼而不理,迄未清償貨款,爰依民法
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2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
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貨品,惟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名片20盒1,600元之費用;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競選背心
300件,經被告向原告表示具瑕疵而請求退回,然為原告所
拒絕,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58,110元【計算式:85,210-
(1,600+25,50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數
量、金額之貨品,含稅總價為105,210元,被告迄今已清償
部分貨款20,000元,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及六所
示貨物之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訂購單4紙、訂購貨
品圖像影本7紙、99年8月6日之發票2紙及99年8月12日
日之發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78頁至
第79頁及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貨品
之貨款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名片
20盒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競選背心300件之貨款,有無理由
?」,茲審究如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
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
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89
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已履行如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之名
片貨款已清償及附表編號四之背心具有瑕疵,則其對於清償
事實及瑕疵之存在等節,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其已於99年1月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被告之妻倪宇
媃宣傳名片部分之貨款,蓋 倪于媃 於99年1月競選金門縣金
城鎮鎮民代表而進行拜訪行程時,即已印製、發放名片等語
(本院卷第73頁)。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客戶訂購單及99
年8月6日之發票,其上固載明被告係於99年6月18日始向
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一之名片20盒乙情,有該客戶訂購單及
發票各1紙可證(本院卷第20頁第78頁),然細譯原告另提
出之 倪宇媃 宣傳名片圖像影本,其上係印明「99年3月」之
文字,與被告上述所辯名片印製、發放時間大抵相符,而晚
於被告所指99年1月之清償債務時間;況查,兩造為長年之
生意往來對象,且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之品項眾多,又該紙
發票之「買受人:倪于媃」亦係被告所要求原告為此記載等
情,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2頁),足徵原告係受被告之託,先於99年3
月為被告印製倪宇媃宣傳名片後,再於99年6月18日「補載
」訂購單以向被告請求名片印製費用乙節,實係合乎常情;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如匯款文件、轉帳紀錄等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辯稱已清償此部分貨款等語,洵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競選背心300件之布料材質
、印刷字體均不符被告要求而具有瑕疵等語(本院卷第73頁
)。惟查,關於被告自稱發現附表編號四所示背心品質不符
要求之後續處理乙事,被告係依序為:「背心不符要求而退
回原告」、「後來被我競選團隊丟掉」及「因為原告表示退
回沒有用,所以我就沒有退還」等語之辯解(本院卷第60頁
、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互核不符
,其辯稱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被告雖另稱:有與原告公司
紀依瑩 小姐對稿無誤後才開始製作,但是工廠製作之成果與
稿件之約定有落差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及第74頁),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無法提出工廠實際製作之背心成品,
供本院當庭勘驗、判斷是否確與兩造約定稿件之品質未符而
有瑕疵;又被告將該背心全數丟棄而未為證據保全,以及被
告於99年12月2日願意給付原告20,000元,卻非以背心具瑕
疵為由拒絕履行債務之舉措,亦俱與常情有違。依上說明,
被告並無法舉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競選背心有何瑕疵情事存
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
1年7月28日,有送達證書1紙可佐(司促卷第32頁),故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210元
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就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月雲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附表:
┌──┬───┬───┬───┬───┬───┬─────┐
│編號│貨物│數量│單價金│合計金│訂購單│被告是否爭│
││品名│及單位│額(新│額(新│所載訂│執│
││││臺幣)│臺幣)│購日期││
├──┼───┼───┼───┼───┼───┼─────┤
│一│名片│20盒│80元│1,600│99年6│被告爭執│
│││││元│月18日││
├──┼───┼───┼───┼───┼───┼─────┤
│二│DM│10000│1元│10,000│99年7│被告不爭執│
│││張││元│月9日││
├──┼───┼───┼───┼───┼───┼─────┤
│三│名片│20盒│80元│1,600│99年7│被告不爭執│
│││││元│月9日││
││││││││
├──┼───┼───┼───┼───┼───┼─────┤
│四│競選│300件│85元│25,500│99年7│被告爭執│
││背心│││元│月9日││
├──┼───┼───┼───┼───┼───┼─────┤
│五│立旗│300組│55元│16,500│99年7│被告不爭執│
│││││元│月20日││
├──┼───┼───┼───┼───┼───┼─────┤
│六│LED│10000│4.5元│45,00│99年8│被告不爭執│
││燈筆│支││0元│月17日││
├──┼───┼───┼───┼───┼───┼─────┤
│合計││││100,20│││
│││││0元│││
├──┼───┴───┴───┴───┴───┴─────┤
│備註│一、被告合計積欠貨款100,200元+稅金5,010元=105,│
││210元。│
││二、被告尚積欠貨款85,210元(計算式:105,210元-被│
││告於99年12月2日清償之貨款20,000元=85,2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