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瑞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余瑞欽」
之後增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
被告余瑞欽前於9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於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
案,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
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0.60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