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李欣潔
被 告 林先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61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持晶鑽卡至自動
櫃員機,在被告向原告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
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依17.8%固
定計算,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每月10日為還款日
,每期清償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遲延還
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並得加計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陸續動撥借款,惟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迄
93年11月9日止,尚積欠借款19,612元未給付,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本於晶鑽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使用約定事項
、活存存摺未登摺查詢、現金卡帳號查詢、台幣存放款歸戶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晶鑽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