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28號
原 告 李有家
被 告 陳妤婷 原名 陳秀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10日、
101年7月25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人均
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000000
0號支票2紙,詎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25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詎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至其前雖曾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觀該狀內並未載明任何具體或補充陳述,更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
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表:
┌─┬─────┬─────┬─────┬──────┬──────┐
│編│支票號碼│金額(新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退票日(利息│
│號││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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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10萬元│台北縣板橋│101年7月10日│100年7月10日│
││││市農會│││
├─┼─────┼─────┼─────┼──────┼──────┤
│2│AA0000000│10萬元│同上│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