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安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
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復撞及他人而肇事,自應予非難,
兼衡及其犯後就肇事部分,已與車禍當事人 田正雨 達成民事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憑,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