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參只,沒收並銷燬;針筒伍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肆伍公克、零點壹捌公克)、塑膠吸管球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壹個,沒收並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參只,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肆伍公克、零點壹捌公克)、塑膠吸管球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壹個,沒收並銷燬;針筒伍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止,先後多次在在花蓮縣○里鎮○○路○○○號住○○○鎮○○路○○○巷○號 黃益俊 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止,連續在上址住處,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經警持搜索票在黃益俊上址住處及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安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四五公克、零點一八公克)、塑膠吸管球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四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一個,以及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五支、食鹽水一瓶、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只。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益俊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安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四五公克、零點一八公克)、塑膠吸管球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四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一個、針筒五支、食鹽水一瓶、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只及照片四幀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第一六九號裁定書、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四五公克、零點一八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球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四組等器具、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一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銷燬。至於針筒五支、食鹽水一瓶,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另扣案之空夾鏈袋四只,尚難認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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