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鳳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鳳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淑鳳於民國101年6月6日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文山運動中心游泳池女更衣室,見 高賴正子 所有之紅色手提包1只置於置物櫃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1只,將該手提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於長椅上打開手提包翻找裡面財物。旋為運動中心人員 鄭伯姬 發現後,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鄭伯姬、高賴正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賴正子、鄭伯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㈡被告辯稱:當天早上我忘記吃藥,意識模糊,做什麼事情我
忘了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為病人,被告行為時已喪失辨識能力等語。查被告於83年7月15日業經鑑定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復經法院認被告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而有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32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且被告尚持續於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控制中,而其因前述疾病致功能和判斷力有明顯退化一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萬芳醫院101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易字卷第15、16頁)。再者,被告確曾因罹患前述疾病而肇犯數起竊盜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未經送請鑑定,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第221號被告竊盜案審理期間,該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於該案行為時(101年6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吳其炘根據被告個人史、萬芳醫院病歷、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與犯案經過等綜合研判,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會中度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被告之智能障礙與精神分裂症,已明顯造成其社會與職業功能缺損,並影響其判斷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對於一般之社會規範僅能部分理解,但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意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2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雖上開鑑定報告非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然本案案發時間(101年6月6日)與該案之案發時間(101年6月13日)相近,且該份鑑定報告係該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吳其炘參酌被告之萬芳醫院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前揭疾病確已損及其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另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個人史亦有記載「林員(即被告)時常忘記服藥,或自行增加劑量,以致於藥物提早用完」,則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高賴正子之手提
包1只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因罹患前開疾病,而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且因前述疾病而屢犯竊盜案件,被告雖有陸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惟被告因該疾病致功能和判斷力有明顯退化,被告時常有疏忽按時用藥或自行增加劑量等情,均業如前述,考量被告業已因該疾病而已有多起同類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且被告因該疾病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之虞(依據被告現階段之上揭前科紀錄表,顯示被告目前受該疾病影響所犯案件類型均屬竊盜案件),另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告所表現之行為之危險性雖尚非嚴重,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參見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所載),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用藥情形,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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