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鄭雅鍬
莊麗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鄭雅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麗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即自民國101年7月27日查獲前1星期前起,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聚賭營利抽頭」更正為「即自民國
101年7月21日起,將該租屋處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人士至該處賭博財物」、第17行「 郭秀 瑛」更正為「 郭秀媖 」、第20至22行扣案部分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郭秀瑛 」更正為「郭秀媖」、證據部分「(五)搜索扣押筆錄。(六)扣押物品目錄表。(七)現場照片21張。」補充為「(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七)現場檢查紀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案件現場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莊鄭雅鍬、莊麗珠(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鄭雅鍬向不知情之 陳麗如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區○○巷00號1樓且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被告莊鄭雅鍬並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址處所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骰子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藉此抽頭牟利,而被告莊麗珠則受僱在前址1樓負責把風及過濾賭客身分之工作,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將前址處所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均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應各僅論成立一罪。被告2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自陳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為7日及獲利約4萬餘元,以及被告莊麗珠係受被告莊鄭雅鍬指示負責把風,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莊鄭雅鍬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莊麗珠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莊鄭雅鍬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莊麗珠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莊鄭雅鍬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莊鄭雅鍬陳稱該等金錢係賭資,非其所有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賭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聲請人認被告莊鄭雅鍬自為莊家而與其他賭客進行對賭,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被告莊鄭雅鍬於警詢供稱:除了我與莊麗珠、屋主陳麗如、租屋人王國鈞外,其餘幾乎都有參與賭博等語,同案被告莊麗珠於偵訊供稱:被告莊鄭雅鍬沒有賭博,她只是在經營場所等語,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有何賭博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天九紙牌│5副│├──┼─────────────┼────────┤│2│骰子│20顆│├──┼─────────────┼────────┤│3│Fuzie手機(含SIM卡)│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內碼序號000000000000000)││├──┼─────────────┼────────┤│4│Hugiga手機(含SIM卡)│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內碼序號000000000000000)││├──┼─────────────┼────────┤│5│抽頭金│新臺幣18,000元│├──┼─────────────┼────────┤│6│現金(賭客逃逸時遺留在現場│新臺幣17,000元│││之賭資)││├──┼─────────────┼────────┤│7│房屋租賃契約│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23號被告莊鄭雅鍬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麗珠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鄭雅鍬、莊麗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供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莊鄭雅鍬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陳麗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1樓後,即自民國101年7月27日查獲前1星期前起,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僱用莊麗珠負責過濾賭客及為賭客開門把風工作,而共同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賭博方法則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並自為莊家,與其他賭客進行對賭,由莊家與3名賭客以互比大小之射倖方式定輸贏,另未持牌的賭客,可選擇押注持牌之賭客或莊家;如莊家點數大於其他3家時,賭金歸莊家所有;任何一家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賭客押注之金額;以1賠1之方式把玩,每注為100元至500元不等,贏取賭金之賭客並應給付100元至200元之抽頭金予莊鄭雅鍬。嗣為警於101年7月27日15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莊鄭雅鍬、莊麗珠及賭客 陳仙女 、 莊曾 網好、 陳豐信 、 陳有德 、 陳春娥 、 郭月理 、 葉學德 、郭秀瑛、 洪惠玲 、 陳秀鳳 、 黃寶月 、 顏宋金梅 、 呂愛玉 、 蔣麗貴 、陳 葉寶春 、 郭黄秀月 、 簡阿幼 、 謝林美華 、 劉國和 、 謝祝 、 郭鎮 (陳仙女等21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
1萬8,000元、天九紙牌5副、骰子20粒、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鄭雅鍬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被告莊麗珠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陳麗如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四)證人陳仙女、陳豐信、陳有德、陳春娥、郭月理、葉學德、郭秀瑛、洪惠玲、陳秀鳳、黃寶月、顏宋金梅、呂愛玉、 陳葉寶春 、郭黄秀月、謝林美華、劉國和、謝祝、郭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 莊曾網好 、蔣麗貴、簡阿幼於警詢之證述。
(五)搜索扣押筆錄。
(六)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現場照片21張。
二、核被告莊鄭雅鍬、莊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1年7月27日查獲前1星期前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至扣案之天九紙牌5副、骰子20粒、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莊鄭雅鍬所有、另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莊麗珠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萬8,000元,為被告莊鄭雅鍬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